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翁麽龍
相 對 人 翁萬生(即翁萬坤之繼承人)
張翁月英(即翁萬坤之繼承人)
陳翁金月(即翁萬坤之繼承人)
翁慶源
翁宏昇
翁麽中
翁黃香
陳素華
翁榮和
翁榮燦
翁頂立
翁偉傑(即翁竹山、翁振山、翁振興、翁振義、翁
秀英、應瓔汝、翁宛瑩、王茂全、翁素妙、翁美雲
、許秀蘭、許麽平之承當訴訟人)
蔡明志
温蔡季珠
蔡春美
陳靖紳即陳晉賢
陳晉毅
蔡明展
謝㛙仔
謝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翁宏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翁宏昇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206 號判決,該判決主文欄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 書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確定,而聲請人陳報其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萬3,834元(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編 號1至8所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再經本院發函相對人,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函文7 日內對該案 訴訟費用表示意見,其中相對人翁宏昇具狀陳報其所支出之 訴費用額為5萬8,420元外(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9 至14所示),其餘相對人於期限屆至並未表示意見,是本件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翁宏昇支出之費用即9 萬2,254 元,其中3萬3,834元由聲請人支出,其餘部分由相 對人翁宏昇所支出。又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翁 宏昇之訴訟費用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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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109年度聲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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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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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籍圖謄本 │150元 │由聲請人翁麽龍於107.01.25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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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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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勘查複丈費│5,600元 │由聲請人翁麽龍於107.05.07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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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地籍圖謄本 │150元 │由聲請人翁麽龍於107.08.07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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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勘查複丈費│4,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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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列印謄本 │60元 │由聲請人翁麽龍於107.05.14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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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子列印謄本 │80元 │由聲請人翁麽龍於107.05.22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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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第一審裁判費 │2萬1,394元 │由聲請人翁麽龍於106.12.28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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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地籍圖謄本 │150元 │由相對人翁宏昇於107.08.20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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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土地勘查複丈費│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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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地籍圖謄本 │150元 │由相對人翁宏昇於108.01.21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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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土地勘查複丈費│4,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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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不動產估價鑑定│50,000元 │由相對人翁宏昇於108.04.26繳納 │
│ │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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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地籍圖冊閱覽抄│120元 │由相對人翁宏昇於107.04.26繳納 │
│ │錄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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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9萬2,2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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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其中由聲請人翁麽龍預納之費用合計為3萬3,834元。 │
│ (計算式:150元+1,600元+5,600元+150元+4,800元+60元+80元+2萬1,394元=3萬 │
│ 3,834元) │
│㈡其中由相對人翁宏昇預納之費用合計為5萬8,420元 │
│ (計算式:150元+3,200元+150元4,800元+5萬元+120元=5萬8,420元) │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翁宏昇訴訟費用額:詳如後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
│ 額」欄及「應給付相對人翁宏昇之金額」欄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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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應給付相對人翁宏昇之│
│ │ │例(即訴訟費負擔│(單位:新臺幣,元│金額(單位:新臺幣,│
│ │ │比例) │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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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翁萬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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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翁月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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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翁金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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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明志 │ │ │ │
├──┼───────┤ │ │ │
│5 │温蔡季珠 │ │ │ │
├──┼───────┤ │ │ │
│6 │蔡春美 │連帶負擔72分之1 │ 連帶給付470元 │ 連帶給付811元 │
├──┼───────┤ │ │ │
│7 │陳靖紳即陳晉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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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晉毅 │ │ │ │
├──┼───────┤ │ │ │
│9 │蔡明展 │ │ │ │
├──┼───────┤ │ │ │
│10 │謝㛙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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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謝寶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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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翁慶源 │ 36分之1 │ 939元 │ 1,6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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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翁榮和 │ 24分之1 │ 1,409元 │ 2,4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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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翁榮燦 │ 24分之1 │ 1,409元 │ 2,4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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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翁麽中 │ 12分之1 │ 2,820元 │ 4,8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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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翁黃香 │ 18分之1 │ 1,880元 │ 3,2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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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素華 │ 9216分之1453 │ 5,334元 │ 9,2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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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翁偉傑 │ 15360分之4021 │ 8,857元 │ 15,2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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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翁頂立 │ 15分之1 │ 2,256元 │ 3,8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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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翁宏昇 │ 12分之1 │ 0元 │ X │
│ │ │ │(應負擔2,820元, │(應自行負擔4,868元 │
│ │ │ │但應與其所支出之費│) │
│ │ │ │用中聲請人應給付給│ │
│ │ │ │相對人翁宏昇部分相│ │
│ │ │ │抵,故相對人翁宏昇│ │
│ │ │ │毋庸再行給付聲請人│ │
│ │ │ │相關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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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翁麽龍 │ 6分之1 │ X │6,917元(聲請人應賠 │
│ │ │ │(應自行負擔5,640 │償相對人翁宏昇之訴訟│
│ │ │ │元) │費用額為9,737元;惟 │
│ │ │ │ │相對人翁宏昇應賠償聲│
│ │ │ │ │請人2,820元。互為抵 │
│ │ │ │ │銷後之差額6,917元, │
│ │ │ │ │計算式為9,737元-2,8│
│ │ │ │ │20元=6,917元,即聲請│
│ │ │ │ │人應給付相對人翁宏昇│
│ │ │ │ │之訴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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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院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宏昇分別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據原判決所示比例分別合算各│
│ 相對人應給付給聲請人及相對人翁宏昇之費用。而就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宏昇部分,分別│
│ 計算完2人應給付對方之費用後再行抵扣,所得出之費用即為聲請人應給付予相對人翁 │
│ 宏昇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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