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蔡宜青
代 理 人 蔡宜政
相 對 人 唐陳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為相 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1,437元後,相對人就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893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 訴訟程序終結以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已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執行事件有關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物品部 分,聲請人亦已撤回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是本件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8年度 存字第389號提存書、繳款書、撤回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7 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陳報狀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所舉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389號提存書、繳款書、撤回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7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陳報狀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及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6號、108度司執字第18932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提供擔保係為相對人因提供擔保人之擔保,致相對人因此 受有損害得以求償之用。是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相 對人因提供擔保人之擔保,並無損害發生,或提供擔保人之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266號裁定而提存41,437元後,致本院108年度度司執字 第1893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因而停止,相對人為避免執行
事件拖延,始於109年1月2日撤回對聲請人物品之執行,此 經調閱上開執行卷證查明無誤。是相對人確有因聲請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強制執行之損害。次查聲請人雖 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並未有相對人收受催告之回證資 料無從認定相對人已收受該催告,而未行使權利;而聲請人 並未提出已賠償相對人損害之證明,故難謂本提存事件之擔 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 證明。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請求返還擔 保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