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OO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年輕時不懂事,跟朋友一起加入金融投資 、被推銷參加減肥課程等,以致刷卡金額不斷上升,入不敷 出,導致無力清償,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027,221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金額2,186,277 元,分180 期、每 月還款金額為12,146元之清償方案,惟與聲請人所能負擔每 月2,000 元,共180 期,總金額36萬元差距過大,以致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金額2,186,277 元,分 180 期、每月還款金額為12,146元之清償方案,惟與聲請人 所能負擔每月2,000 元,共180 期,總金額360,000 元差距 過大,兩造均未到庭調解,且均具狀表示本件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 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 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身分證、戶籍 謄本、所得及收入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 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投保申報表、存摺內頁、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美商美 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各期 繳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7至57、61至79、12 7 、129 、143 至161 頁)。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09 年3 月 16日起任職於揚裕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26,0 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129 頁),應予堪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為餐費6,000 元、水電費900 元、交通費2,000 元、手 機費540 元、勞健保及保險費4,607 元,共計14,047元,因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 9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之金額 ,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平 均分擔後,每月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 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 7 年度、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131 至14 1 頁),查聲請人次男為94年12月生、參子為104 年10月生 ,分別為14歲、4 歲,均為未成年人,亦無所得財產,確屬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每月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5,000 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列。承上,本件聲 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047 元(計算式:14,047元+5,000 元×2 人)後,尚有餘額1, 953 元(計算式:26,000元-24,047元),顯不足清償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2,14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況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377,574 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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