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1號
CYDV,109,消債更,41,202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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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OO


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兼上 
一人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周美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工作不順,為生活開銷積欠債務,其對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 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5,672,21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 5,279,559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9,331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5,279,559 元,分18 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9,33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 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卷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身分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內頁、保單價值一覽表、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出家剃度證明、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 國泰人壽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37至43、165 至 167 、177 至199 頁)。查聲請人主張其在新港法華寺圓頂 剃度出家,雖於出家後已無法在外謀生賺錢,但新港法華寺 每月提供5,000 元,而友人郭慶煌為供養出家人之原因,每 月供給聲請人生活費10,000元,以維持最低生活標準,因聲 請人女兒領有嘉義縣新港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75 頁),每月領有單親補助2,049 元,故聲 請人每月收入為17,049元(計算式:5,000 元+10,000元+ 2,049 元),名下有存款j1 ,511 元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4 4,444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5,00 0 元,其金額未逾109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應 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扶養費5,000 元,並提 出戶籍謄本、女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查聲請人女兒為民國10 1 年8 月生,目前7 歲,為未成年人,亦無所得財產,確屬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扶 養費5,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 收入17,04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000元(計算式: 5,000 元+5,000 元)後,尚有餘額7,049 元(計算式:17 ,049元-10,000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 提每月清償29,33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況尚有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



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6,414,692 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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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