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黃長福
被 告 張鈺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私行離家已逾5 年,雙方均無聯繫、長期分 居,且對罹病之原告不聞不問,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而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告離家的行徑,致夫妻感情 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被告應負較大 責任者。因此,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 月2 日結婚,同月8 日為結婚 登記,惟被告於104 年3 月間離家,未與家人聯繫,現不知 去向,原告無法得知被告行蹤,原告罹患癌症,在生死交關 ,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 姻顯有難以維持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 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再者 ,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 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
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子女黃俊元到證述: 原告是父親,被告是繼母,其未與兩造同住,但住在同村莊 的附近而已,兩造結婚後,阿姨(即被告)喜歡賭博,後來 就跑出去了,約有5 、6 年,原告生病5 年了,爸爸是舌根 癌,當時被告兒子應該有向被告講,但是被告也沒回來照顧 或回來探視,被告該兒子,17、8 歲時就出去了,有時候會 回來與父親住一個禮拜,或看看父親,但被告離家後,都沒 有回來或打電話回來,兩造同住時有只有口角,沒有肢體衝 突,被告離家前,兩造未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8、79頁),核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㈡準此,本院審酌兩造簽立離婚協議後,被告即行離家,兩造 迄今均無聯繫,未再共同生活,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亦無維 持婚姻意願,足徵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徒有婚 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離家後,未主動與原告聯繫 或能返家共同生活,復未能提出其不能返家共同生活之事證 。依此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被告有前述行徑,致夫妻感情破 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被告應負較大責 任者。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訴請離 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