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國再字,109年度,1號
CYDV,109,國再,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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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蕭李秀盆
      蕭聖謀 

      蕭錦芬 

      蕭聖龍 





再審被告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清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重
國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害人蕭金進坤於106 年6 月30日中午11時50分許 ,駕駛電動四輪代步車於嘉127 號縣道由南向北(即仁義潭 往新福村大庄方向)行駛,當蕭金進坤駛至嘉義縣○○鄉○ ○村○000 號縣道000000號路燈(簡稱系爭路燈) 前(簡稱 系爭路段) 欲路邊停車休息並等待妻子蕭李秀盆前來一同回 家而往右停靠路旁時,因靠右欲停車時忽然發覺路旁有深達 1.6 公尺之路崁(簡稱系爭路坎)而緊急向右迴轉欲閃避該 路坎,但桌身右側仍因擦撞路燈後離路崁僅餘1.33公尺,車 子來不及迴轉致跌落路邊深度達1.6 公尺之路崁,蕭金進坤 之頭部當場撞擊水泥地面,送醫後重傷不治死亡。而再審原 告蕭李秀盆蕭金進坤之妻,蕭聖謀蕭錦芬蕭聖龍為蕭 金進坤之子女。
㈡、由於嘉義縣政府與再審被告均否認其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 關,上揭經濟部函文又指出另一機關為管理機關,故再審原 告於108 年12月25日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前段規定發 文予嘉義縣政府、被告與經濟部之共同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請 求確認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受理後移文予內政部



調查,經內政部調查結果認為:再審被告為本件事故路段之 管理機關,核前開內政部函文應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新事實 、新證據,再審原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提起再審之理由。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蕭 李秀盆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再審被告應給 付原告蕭聖謀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再審被告應給付原 告蕭錦芬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 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 而言。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重國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國家賠償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自109 年1 月 14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其於109 年4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卷第1 頁收文日期戳章),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固主張以內政部109 年3 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9080 4513號函為本案之新證據,再審原告乃於知悉(即109 年3 月18日知悉)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以 再審原告主張知悉日期即109 年3 月18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 應為109 年4 月17日,則再審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其主張知悉前開證物後之30日不變期



間甚明。況且再審原告所指之本案新證據(即內政部109 年 3 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90804513號函),亦非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或得使 用新證物可言,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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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