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014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仁
債 務 人 林茂欽
債 務 人 林世奇即林首駐
債 務 人 林峰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林茂欽、林世奇即林首駐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6,621,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與自108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林茂欽、林世奇即林首駐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00
0,000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
計算之利息,與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林茂欽 、林峰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500,000元
,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2%計算之
利息,與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林茂欽 、林峰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000,000元
,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
息,與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債務人林茂欽應向債權人給付170,000元,及自108年11月
11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按年息2.6 7%計算之利息,與
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5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0.267),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0.918)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林茂欽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世奇即林首駐給付。
㈥債務人林茂欽應向債權人給付1,500,000元 ,及自108年5
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
與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0.267),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0.918)計算之違約金。
㈦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
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瑞堂發支付命令,惟查其於民國
105年11月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
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