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九五號),本院以簡
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 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易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交 易字第十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前項犯罪事實,有如下具證據力之證據足資為證:(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筆錄。(二)目擊證人即與死者潘美妙同車之夫乙○,及在旁目擊死者摔落車外之林明河、 羅天財等三人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四)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各一件。
(五)車禍現場相片及相驗死者屍體相片計十三幀。四、核被告無美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 告為死者潘美妙之媳婦,對於死亡結果已悲痛自責不已,被告並取得死者配偶即 被告之公公,案發當時亦在車上之乙○的諒解,本院當庭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與 被告協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過失之行為致婆婆喪生,因自責所產生 之心理上懲罰較之本件刑罰之執行更具報應效果,且本案刑之宣告即堪可達威嚇 社會大眾及教化被告之效果,被告經此次起訴及審理後,當能知所警惕,且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
附件:起訴書一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