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30號
CYDV,108,訴,730,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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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陳榮元 
      陳瑞陽 
      陳宏哲 
      蔡玉縖 

      賴順安 
      謝陳玉梅即陳賴碧珍之繼承人

      蔡陳玉眞即陳賴碧珍之繼承人

      陳玉幸即陳賴碧珍之繼承人

      陳振豐即陳賴碧珍之繼承人

      陳振富即陳賴碧珍之繼承人


      陳玉玫即陳賴碧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09.7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0.0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玉縖取得;編號乙、面積39.12平方公尺由被告賴順安取得,編號丙、面積157.4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面積210.2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瑞陽取得;編號戊、面積262.8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榮元按權利範圍10分之3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被告陳宏哲按權利範圍10分之4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及被告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幸陳振豐、陳振富、陳玉玫公同共有取得權利範圍10分之3。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蔡玉縖賴順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 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09.73平方公尺土 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如被告陳瑞陽所提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民國 109年5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賴順安以:
一、若有道路可供出入,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二、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貳)被告蔡玉縖(即楊蔡玉縖,已於99年8月27日撤冠夫姓) 以:
一、盼分割後之位置即為其目前所有建物坐落之位置。二、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叁)被告陳瑞陽以: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等語,資為抗 辯。
(肆)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09.7 3平方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所示;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79至281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南鄰498、500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約8 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 511、501、528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2至3米寬之柏 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503、505 -8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或種植雜樹,無法供系爭 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492-1地號土地(與部分498地號 土地),前開鄰地為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 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108年11月18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代號Q之瓦鐵皮磚 造1層房屋,外觀已老舊,據被告陳瑞陽稱為其占有使用 ;代號P之瓦鐵皮磚造1層房屋,外觀亦十分老舊,據被告 陳瑞陽稱前開建物為被告陳宏哲所有,但由被告陳瑞陽占 有使用中;代號J之瓦鐵皮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後潭209 號,前開建物大部分為1層、少部分為2層之建物,外觀已 十分老舊,據被告陳瑞陽稱前開建物為被告陳賴碧珍所有 ;代號K之鐵皮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後潭210號,前開建 物靠南側為2層,其餘均為1層建物,外觀已老舊,據被告 陳瑞陽稱為其所占有使用;代號L之鐵皮磚造房屋,門牌 號碼為後潭211號,前開建物靠南側為2層、其餘為1層之 建物,外觀已十分老舊,據被告陳瑞陽稱前開房屋為被告 陳榮元占有使用;代號S、R、H之瓦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



,據被告蔡玉縖稱前開房屋為其所占有當作倉庫使用,前 開房屋依外觀查看已十分老舊;代號O、F為瓦磚造1層建 物,外觀已老舊,門窗破損,門牌號碼為後潭211之1號, 自破損之門扇往內查看,內部僅堆放雜物,且佈滿灰塵, 似無人居住使用;代號N為石綿磚造鐵皮屋頂1層建物,自 鐵捲門之門縫往內查看,內部僅堆放雜物,且自外觀觀之 ,前開房屋亦已老舊;代號M、C之鐵皮磚造倉庫為1層建 物,外觀並非新穎,自未設門扇之門查看,內部僅堆放雜 物。系爭土地隔492-1地號之496地號土地有廟宇1座,其 餘附近鄰地大部分為住家使用,人車往來尚非頻繁,交通 不便等事實,有本院108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與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與第27頁)。且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二使用現況欄所示,亦有前開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108年11月1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在卷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 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 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 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 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 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 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 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 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 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 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即附表權利範圍與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原告 257分之57
二、被告蔡玉縖 4626分之261
三、被告賴順安 7710分之425
四、被告陳瑞陽 27分之8
五、被告陳宏哲 27分之4
六、被告陳榮元 9分之1
七、被告謝陳玉梅 9分之1
陳玉眞 (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陳玉幸
陳振豐
振富
陳玉玫
(即被告陳賴碧珍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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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