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黃靖欽
訴訟代理人 張得慶
被 告 劉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
案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刑事案號:108 年度嘉交簡字
第9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18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仁義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仁義路與中山路五段交岔路口,欲左 轉中山路五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 闖越紅燈號誌而左轉中山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訴 外人張國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配偶即 原告,沿中山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頸椎第3 、4 節脊髓壓迫、肺部挫傷、左側第4 、5 、 6 、7 肋骨骨折併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1 至第3 近端指骨 骨折、左側第1 掌骨骨折併移位、右側第1 至第5 蹠骨骨折 伴移位、頭部撕裂傷5 公分及前額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975 號 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交通費用2 萬元、看護費用73萬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 1 年即365 天需專人照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不能工 作損失36萬元(1 年無法工作,每月收入3 萬元)、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共計241 萬元之損害,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64,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16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仁義路與中山路五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五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闖越紅燈號 誌而左轉中山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張國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沿中山路五段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3 、4 節脊髓壓 迫、肺部挫傷、左側第4 、5 、6 、7 肋骨骨折併左肩胛骨 骨折、左側第1 至第3 近端指骨骨折、左側第1 掌骨骨折併 移位、右側第1 至第5 蹠骨骨折伴移位、頭部撕裂傷5 公分 及前額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 院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975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 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 年11月 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 ,自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108 年度交易 字第264 號、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975 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 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則駕駛人即被告自應依 前開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 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責任,如前所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 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花費30萬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天主教福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49至62頁),然核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73,17 9 元,其醫療費用與上開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且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73,179 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逾173,179 元部分,既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 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每次回診來回住家與醫院之計程 車費,共計2 萬元等語。查原告於107 年9 月16日因急診住 院、同年10月4 日出院、同年10月9 日、10月23日、11月6 日、11月20日、12月18日、108 年1 月15日、2 月12日、3 月29日、4 月12日、5 月3 日、5 月10日、5 月24日、6 月 14日、6 月28日、7 月12日、11月22日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就診,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63頁),其中107 年10月4 日起至11月23日在天主教 聖馬爾定護理之家住院,有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108 年8 月7 日、8 月21 日、9 月11日、10月16日、11月14日至天主教福安醫院就診 ,共就診5 次,有天主教福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54、59、60頁)。再參酌原告住處為嘉義縣中埔鄉和 美村永樂新村,自其住處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來回每 次車資以300 元計算(計算式:單程150 元×2 ),自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至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就診來回每次車 資以220 元計算(計算式:單程110 元×2 ),自住家至天 主教福安醫院就診來回每次車資以1,950 元計算(計算式: 單程975 元×2 ),有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臺灣大車隊- 網路叫車系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21 3 、215 頁)。依此計算,原告分別自住處至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共計3,750 元(計算式:12次【即10
7 年12月18日、108 年1 月15日、2 月12日、3 月29日、4 月12日、5 月3 日、5 月10日、5 月24日、6 月14日、6 月 28日、7 月12日、11月22日】×300 元+150 元【即107 年 9 月16日】),自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至天主教聖馬爾定護 理之家就診之計程車費共計990 元(計算式:4 次【即107 年10月9 日、10月23日、11月6 日、11月20日】×220 元+ 110 元【107 年10月4 日】),自住處至天主教福安醫院就 診之計程車費共計9,750 元(計算式:5 次【即108 年8 月 7 日、8 月21日、9 月11日、10月16日、11月14日】×1,95 0 元),共計14,490元(計算式:3,750 元+990 元+9,75 0 元),核前開至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確為必要之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交通費14,49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逾14,490元部分,既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 部分請求有理由,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醫院住院期間(即107 年9 月16日至107 年10 月4 日)及出院後共計1 年需專人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 算,看護費用共計73萬元(即每日2,000 元×365 天)等語 。查依本院函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有關原告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是否需專人看護等節,經該院函覆:「…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一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參酌原告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3 、4 節脊髓壓迫、肺部挫傷、左側第4 、5 、6 、7 肋骨骨 折併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1 至第3 近端指骨骨折、左側第 1 掌骨骨折併移位、右側第1 至第5 蹠骨骨折伴移位、頭部 撕裂傷5 公分及前額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認原告受傷接受 手術治療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確實需專人全日看護 特別照顧之必要。又原告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其親 屬無償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與現行醫院職業看護之 價格相當,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38,000元(計算式 :2,000 元×19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自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院後,即至天主教聖馬 爾定護理之家,並支出費用74,115元(計算式36,800元+37 ,315元),有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原告自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 院後,即至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並 支出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74,115元,亦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逾112,115 元部分(計算式:38,000元+74,1 15元),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 理由,無從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1 年無法工作,請求36萬元(即每 月30,000元×12月)之工作損失等語。查依本院函詢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有關原告有否不能工作之情形、期間等節,經 該院函覆:「…自出院後起算約6 週不能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情形, 應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107 年10月4 日止之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6 週,共計61日(計算式:19日+6 週×7 日)。另 原告雖主張每月收入為3 萬元,惟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復於108 年11月29日具狀陳明願以勞動部核定之基本工資 計算每月薪資(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可,是計算原告 6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4,733元(計算式:107 年每月基本 工資22,000元30日×61日=44,7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4,7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3 、4 節脊髓壓迫、肺部挫 傷、左側第4 、5 、6 、7 肋骨骨折併左肩胛骨骨折、左側 第1 至第3 近端指骨骨折、左側第1 掌骨骨折併移位、右側 第1 至第5 蹠骨骨折伴移位、頭部撕裂傷5 公分及前額撕裂 傷2 公分等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經本院審酌原告於警 詢時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現從事農作業,家境小康;被告 於刑事庭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參以原告名下有汽車2 部, 不動產數筆;被告無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 147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3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694,517 元之損害(計 算式:173,179 元+14,490元+112,115 元+44,733元+35
0,000 元)。
五、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4 ,30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4日(10 8 )新產法簡發字第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是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 額即為630,217 元(計算式:694,517 元-64,300元)。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2 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0, 217 元,及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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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醫療機構│日期 │看診科別│金 額 │頁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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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聖馬爾定│107 年9 月16日 │急診外科│270 元 │本院卷第49頁 │
├─┤醫院 ├────────┼────┼─────┼───────┤
│2 │ │107 年9 月16日 │急診外科│1,420 元 │本院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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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7 年9 月16日至│一般外科│162,044 元│本院卷第52頁 │
│ │ │107 年10月4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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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7 年9 月18日 │證明書費│120 元 │本院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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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7 年10月1 日至│ │50 元 │本院卷第53頁 │
│ │ │107 年10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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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7 年10月1 日至│ │240 元 │本院卷第53頁 │
│ │ │107 年10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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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7 年10月3 日 │健檢科 │1,500 元 │本院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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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7 年11月14日 │證明書費│160 元 │本院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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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7 年12月18日 │骨科 │100 元 │本院卷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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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1 月15日 │骨科 │100 元 │本院卷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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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2 月12日 │骨科 │100 元 │本院卷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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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 年4 月12日 │骨科 │100 元 │本院卷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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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 年4 月26日至│骨科 │4,515 元 │本院卷第57頁 │
│ │ │108 年4 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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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 年5 月3 日 │骨科 │100 元 │本院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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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 年6 月14日 │骨科 │100 元 │本院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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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 年6 月28日 │骨科 │100 元 │本院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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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 年7 月12日 │骨科 │100 元 │本院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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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 年11月22日 │骨科 │100 元 │本院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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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 年11月22日 │骨科 │420 元 │本院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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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 年11月22日 │證明書費│240 元 │本院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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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8 年11月22日 │證明書費│550 元 │本院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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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福安醫院│108 年8 月7 日 │復健科 │150 元 │本院卷第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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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8 年8 月21日 │復健科 │150 元 │本院卷第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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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8 年9 月11日 │復健科 │150 元 │本院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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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8 年10月16日 │復健科 │150 元 │本院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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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8 年11月14日 │復健科 │150 元 │本院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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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73,17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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