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08號
CYDV,108,訴,50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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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兼 下三人
法定代理人 何信昌 
參 加 人 何庭毅 
      何育駿 
      何育騰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阮惠燕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洪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請求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元部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之變更追加: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2、原告起訴時,其係以自己為原告,且依其訴狀內容所述係請 求原告自己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後於訴訟程序中,於 108年9月17日變更為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8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 第3項,並將其原本200萬之全部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更改為其 中76萬5,500元為其非財產上損害,其餘部分為其財產上損 害。後又於民國109年3月7日辯論時將前開76萬5,500元再次 變更為非財產上損害包含原告,原告之妻阮惠燕、原告之子 何庭毅何育駿何育騰各5分之1。




3、核原告前揭歷次改變請求之內容,屬於訴之變更,其與原本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係屬同一之請求事實,且 被告2人之答辯內容均為侵權行為是否成立與本件是否有因 果關係,屬不甚礙被告2人防禦,揆之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訴訟參加:
1、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 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 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 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 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2、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關於其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係包含原 告本身、其妻、3個孩子,且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地為4人 共同居住之住所,已如上述,是以,本件原告如受敗訴判決 有致參加人直接或間接受有影響而生財產上之不利益,均有 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聲請為輔助其一造而參加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
㈢、不合法裁定駁回部分:
1、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⑹、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5項定有明文。
2、是以,於非財產損害之狀況,除非行為人所侵害之非財產損 害係屬侵害身為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方得依據民 法第195條第5項以自己名義提出非財產上損害,若非基於侵



害身分法益,縱有非財產損害,仍須以自己之名義提出。3、原告於109年3月7日辯論時將前開76萬5,500元再次變更為非 財產上損害包含原告,參加人即原告之妻阮惠燕、原告之子 何庭毅何育駿何育騰各5分之1。然本件所原告所主張侵 害者,並非參加人4人之身分法益,參加人4人必須以自己名 義提出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其情形不得補正, 本院將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係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惟自民 國99年10月份起,原告只要與住處房屋一有身體接觸,即會 有麻痹之感覺,因不知原因為何,故曾多次向被告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反應並請求詳為檢查,惟被 告台電公司僅派員檢查電表而已,其餘部分均置之不理。㈡、嗣於107年9月間,經原告詢問擅長水電之友人並詳為檢查後 ,始發現漏電原因乃係原告住處屋頂上之被告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架設之電信不良而有破裂 ,並因此導致電流外漏,且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及被告台電 公司長期均未詳盡檢修之責,致始原告住處長期處於漏電之 情形,並使原告身心長期遭受嚴重之損害,經醫師診斷後確 認原告罹有中風、家具及房屋本身亦受有損害,對原告生理 、心理、身體、健康、居住安寧及財產造成莫大威脅,故被 告台電公司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自應就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被告台電公司抗辯之陳述略以之:
⑴、原告對於舉證漏電一事有困難,於此應適用民法第191之1條 或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轉由被告台電公司負 舉證責任。
2、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抗辯之陳述略以之:
⑴、所謂漏電應該是電纜線所致,因為電線桿上面跟被告台電公 司的電線破皮,產生電,直接架設在原告住處屋頂,也沒有 做漏電裝置,電壓從何而來?且為何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何



要給其六千元紅包?而破皮的電線被告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 公司均已收回,倘非電纜線所致,何以需收回?⑵、原告對於舉證漏電一事有困難,於此應適用民法第191之1條 或消保法第7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應轉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台電公司之答辯略以:
1、漏電非被告台電公司所致:
⑴、原告起訴狀稱「其向被告台電公司反應並請求詳為檢查,惟 被告台電公司僅派員檢查電表一事,經其友人檢查後始知漏 電原因乃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線不良有破裂所致」,顯 見原告起訴時明知其住處電流外漏之原因乃係被告中華電信 公司之電線不良所致,與被告台電公司無涉。且原告住宅乃 係鐵皮屋,並無申請用電,其住宅電源係由噴霧用電經用戶 自備線轉供至其住宅,因該接戶線遭芒果樹擠壓碰觸中華電 信鋼鉸線導致破皮所致之漏電。況被告台電公司於107年5 月28日至該段路線例行巡查時,其線巡結果亦顯示電線狀況 良好,顯見被告台電公司對於所有之台電電線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
⑵、證人何梵誠證述已拆除該屋內有關被告台電公司之電線,卻 仍有漏電,漏電源頭應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則該 屋漏電即與被告台電公司無涉。況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沿途50 0 公尺之電線桿均未接地,且鋼鉸線僅以鉚釘固定於原告房 屋屋頂上,亦未接地,致鐵皮屋搭建之廚房漏電,事後中華 電信公司始緊急施工原告房屋之綠色接地線及電桿之裸銅線 。倘被告中華電信依法令規定施工,即無本件漏電情事,故 本件漏電實與被告台電公司無涉。原告將台電公司列為被告 ,即屬無據。
2、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證人何梵誠曾證述漏電怎麼可能東西會 壞。而本件雖有提出屋頂修繕報價單、照片、中風診斷等, 惟均難以認定係漏電行為所致,亦難認定係本件所致之損害 ,況其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均為報價單,是否真實支出已屬有 疑,要難謂原告已受有損害。
3、縱有損害,惟原告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該漏電之因果關係: 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維修單據,卻未舉證說明其所受損 害與本件電流外漏有何因果關係。
4、原告就本件精神慰撫金逾越15萬3,100元部分為當事人不適 格:原告起訴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代一家五口提出,惟本 件原告並未將其家人均列為原告,亦未有原告家人委任原告 之委任狀,故就逾越15萬3,100元部分,原告並無訴訟實施



權,此部分之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5、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答辯略以:
1、法人無法得作為侵權行為主體: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惟該條之適用對象應係自然人而非法人 ,惟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法人,故應非本件之適用對象。2、原告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該漏電之因果關係:其所架設之電 信桿並無供電,自不會發生導電行為,原告主張其系爭漏電 行為所致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過失所致,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否認有任何過失行為,原告就此部分應就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過失行為、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因 果關係負有舉證責任。
3、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並無過失:依據證人何梵誠之證述可知中 華電信公司之電信電路並無自帶電,由此可知本案中之電力 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而原告並無提出被告中華電信 公司對架設電信電路設備有其他疏失過失之處,故被告中華 電信公司並無過失。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五、本院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中,必須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 關係,而損害的概念,除了實際有損害外,尚包含損害額。 如回到民事訴訟法之證明概念,除須證明有有受損害外,尚 須證明實際損害額為多少,且損害與損害額均必須和侵權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舉證責任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之規定,



難謂可採: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 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 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 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 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 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本件證據偏在被告一方,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所謂顯失公平,應適用民法第191之1之3條或消保法第7 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由被告負舉證云云。
3、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 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 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 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 人負同一之責任。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 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 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民法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4、應指出者,民法第191條之1、191條之3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本身雖可認為係屬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但是各該規定均 係針對特別之行為及活動進而導致他人受損害而規範之舉證 責任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本件不同,無法直接適用。又所謂 之類推適用必須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 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一般侵權行為,並非上開所列之特殊類



型侵害行為,自與前揭各該條文之針對特種之侵害行為非屬 同一事項,基於平等原則,本屬不同事件,當不能為相同之 處理,故前揭法條亦不能用以類推適用本件之舉證責任,另 前開數條之舉證責任導致,指的是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導致 ,非只可以直接適用後導致侵權行為之所有構成要件舉證責 任導致(詳下述)。
5、又回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本身,本件原告可透過其餘 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用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 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並無所 謂舉證困難之情,且經本院於辯論時告知並詢問是否聲請相 關醫學鑑定有因果關係,原告表明不用(見本院卷第123頁 ),足認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舉證顯有困難或有不公平之情 ,原告主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由被告舉證乙節 ,當非可採。是本件應回歸第277條本文,由原告對侵權行 為及侵權行為之損害之構成要件等情,負舉證責任。㈣、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或其員工有侵權行為,或有侵 權行為進而造成損害:
1、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人或其員工有侵權行為: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並提出證人何梵誠及相關報 導、台電及中華電信維修或派車記錄及由證人何梵誠所測試 之電表資料為證。
⑵、其所提出之新聞報導,係針對原告及證人何梵誠之陳述所做 之事實陳述,除此之外,實際情形為何,仍須有相關之證據 支持,是以,該新聞報導本身,僅能作為原告及何梵誠有做 過如此之陳述,且該報導本身,至多僅能認為有侵權行為, 但到底是被告台電公司或是被告中華電信何者有故意過失導 致侵權行為,均未有所說明,況且其並未說明原告之損害以 及有無因果關係等情,此部分當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
⑶、證人即幫忙原告抓出本件可能漏電之水電技師何梵誠於本院 辯論時證稱:我以前是從事水電業,本件是原告說他家裡漏 電,我去看確實整個房子都在漏電,包括水龍頭都在漏電。 我連續三天去看過三次,三次狀況都一樣,只是第三次才到 屋頂上面抓到源頭,就是屋頂上面的電線。當時他家只要是 跟鐵器有關係的,都會漏電,我會判斷那條線是中華電信的 接埠點,是因為我已經將他家的交流電電源開關關掉,理論 上不會有電,但還是有電,因為屋頂那條線末端接有中華電 信的,所以我判斷是中華電信的線。原告告知中華電信後, 當天下午就有3名施工人員來,說有漏電,該3位包商也不敢 上去電線桿修理,台電的人也有來查過電錶,至於本件是否



跟台電有關,我也沒辦法確認。但我知道在附近的樹枝旁邊 台電跟中華電信的線破皮,台電和中華電信的線在摩擦,而 那條接在原告屋頂的鋼纜線是中華電信所設置,但我認為是 台電漏電,因為中華電信不會有電,中華電信的電線一般不 會電人,這是我第一次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72頁) 。證人何梵誠之證述只能證明接在原告家屋頂的鋼纜線為中 華電信所有且會導電,但到底是中華電信的設備導致導電, 或是台電與中華電信的線於數百公尺外摩擦相互導電,亦或 是因為其他原因導電,證人何梵誠之證述僅為推測,並無法 證明此一部份,且除證人何梵誠有實際測量之天數外,原告 所主張之99年10月起即有導電,並無法證明,亦無法證明將 近10年的導電均是中華電信該條電纜線所致。是證人何梵誠 所證僅能證明中華電信之電線於其測量之天數有導電,但係 何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導致導電,並無法證明。⑷、至經本院調閱之被告2人維修記錄,該維修記錄本身,雖與 證人何梵誠與原告所稱被告2人均有派人來維修且於數百公 尺之城隍廟外發現兩條電線交互摩擦之情相符,但如前所述 ,此僅能證明有派員維修,且兩條線交互摩擦,但無法證明 原告家漏電係與該兩條線摩擦或被告2人派員修理有關。⑸、至原告提出測量電壓之電錶照片,但該些照片僅能證明於測 量當時有電壓之情形,並無法證明究竟是何人之行為,甚或 故意過失,造成原告家中導電,亦無法證明其他天數有所導 電。
⑹、綜上所述,本件所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住處於有測量之該數 天係因中華電信的線而導電,但究竟該導電是否因中華電信 之故意過失,或台電之故意過失所造成,以及自99年迄今所 有未測量之各日是否均有導電,此部分並無法證明。原告無 法證明被告2人有行為或有故意過失導致其家中導電。2、縱認被告2人對原告家中導電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但原告 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與其主張之損害以及損害額 有因果關係:
⑴、原告起訴時,主張起所受之損害為長期遭受嚴重之損害,且 經醫師診斷後確認原告罹有中風、神經病變、憂鬱症並因此 領有殘障手冊,且原告家中之電器、家具及房屋本身,亦均 因此受有諸多損害,長年以來對原告之生理、心理、身體、 健康、居住安寧及財產,造成了莫大的損害(下稱損害一,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108年9月17日主張其損害為76萬5,5 00元為接觸到客廳、廚房之鐵皮、水龍頭即被電到,故三餐 煮飯、洗碗、洗菜須穿雨鞋,下雨天不敢靠近,請求非財產 損害,其餘部分為財產損害(損害二),109年3月17日將前



開財產上損害主張為其中9萬5646元、7萬1204元、9萬5870 元是因為鐵皮屋頂破損,因為摸到會觸電導致沒人敢修,沒 觸電才有人敢修。又8萬9500元屬於室內裝潢,找到漏電原 因後把裝潢拆除,另有未提出單據之16萬7838元,是修理屋 頂。又把非財產上損害更改為原告本人、參加人4人各佔5分 之1(下稱損害三)。
⑵、原告損害三關於參加人四人之非財產損害部分,係屬當事人 不適格,業如前述,本院另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縱認此部 分並非訴不合法,但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損害適用前提為 必須行為人要有權利受侵害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然 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參加人4人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及其所 受損害為何,此部分亦為無理由。
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一之損害部分,其中關於其電器、家具等 受損部分,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必須是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所主張之家具、電器等係屬財產權之 侵害,當不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其所謂罹有中風、神 經病變、憂鬱症並因此領有殘障手冊,此部分雖有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為證,然僅能證明原告的確罹有上開疾病,但無法 證明原告係因導電而受有損害。且基於下⑸所述之原因,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之損害二與損害三關於財產損害部分,就其主張修 理屋頂之16萬7,838元及與8萬9,500元(如附表編號4、5) 之裝潢費用,經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無相關單據提出,難 認其確有該損害額,且其與原告主張之9萬5,646元、7萬 1204元、9萬5,870元(如附表編號1至3)鐵皮屋頂破損損害 ,經原告及證人何梵誠陳述是因為漏電沒人敢修,但渠等所 述均無法證明該破損及裝潢之損害為被告2人所造成,且就 渠等所述僅係將不能修繕之成本轉嫁給被告2人,此與侵權 行為法則中之損害需由被告所造成之要件不符,該損害非被 告2人所造成,當不能將其他因素造成之損害以其他理由轉 嫁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難採憑。
⑸、至原告主張損害二及損害三扣除其家人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並無如民法195條所條列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身體及健康權部分無法證明,已如前 述),且原告亦未指明其係何種相當於前開之其他人格權受 侵害而得依據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⑹、又前揭除損害本身外,關於損害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 權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未經原告舉證,是以,縱認被告 2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損害



額為何。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定有明文。然此一條之前提為以侵害他人身體或 健康,但如前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 之行為,縱有該等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 之身體或健康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亦未提出因此增 加生活上需要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據,其依該條主張, 顯無理由。
㈤、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該條為其請求之依據,然該一條文係指法人 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人侵害他人,本件被告2人雖為法人,且 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行為及造成損害 ,縱認均有,但該行為最多僅能推論為被告2人之員工所為 ,並非被告之董事或代表人所為,原告此條主張,不符構成 要件,認無理由。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 8條定有明文。然此條之適用前提,仍在於必須有侵權行為 ,且因該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存在,雖然該條文為一般學說 及實務之舉證責任轉換之情,但此處之舉證責任轉換僅限於 故意或過失此一主觀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轉換,並非指全部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轉換。換言之,本條的舉證責 任中,關於是否有侵權行為,是否有權利損害,包含損害額 多少、因果關係等,舉證責任仍屬於主張該條之人,也就是 原告,適用該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僅將本為原告舉證有故意過 失之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舉證無故意過失,並非指連同侵權 行為之行為本身、該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因果關係均轉換成 被告舉證。而本件是否有侵害行為,是否因該侵害行為造成 損害及損害額為何與因果關係,並無法證明,業如前述,雖 被告2人並未證明其無該條第1項後段之情,但仍無法因此解 免原告應負其餘構成要件之客觀舉證責任之責,是原告既無 相關證據證明前揭各項,當不能用本條主張被告2人之員工 故意過失而被告2人需負責之情。




㈦、原告另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包紅包及台灣電力公 司有相關致歉等為由,認本件確有侵權行為存在,但前揭不 論是包紅包、致歉、致意等情,均非具有法律效果之行為, 且是否有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損害,仍須有證據證明各該 構成要件,並非有人致歉或致意即認為構成要件該當。故此 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行為,侵害行為與結 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及各該損害與損害額為何,原告並無舉證 證明。經核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 併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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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編號│修繕項目 │新臺幣(元)│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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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1 │永勝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9萬5,646元 │本院卷第95頁│
│損害│ │改用鐵皮屋頂(含牆壁和窗戶)│ │ │
│ ├──┼──────────────┼──────┼──────┤
│ │2 │永勝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7萬1,204元 │本院卷第97頁│
│ │ │改用鐵皮屋頂(含牆壁和窗戶)│ │ │
│ ├──┼──────────────┼──────┼──────┤
│ │3 │永勝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9萬5,870元 │本院卷第99頁│
│ │ │改用鐵皮屋頂(含牆壁和窗戶)│ │ │
│ ├──┼──────────────┼──────┼──────┤
│ │4 │工程請款單-室內裝潢 │8萬9,500元 │無報價單 │
│ ├──┼──────────────┼──────┼──────┤
│ │5 │屋頂 │16萬7,838元 │無報價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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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財│1 │精神慰撫金 │76萬5,500元 │ │
│產上│ │計算方式: │ │ │
│損害│ │一家5口,99年-107年9月 │ │ │
│ │ │一天300元x1年=109,500元 │ │ │
│ │ │109,500元x7年=765,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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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28萬5,5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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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