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3號
CYDV,108,訴,343,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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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黃哲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黃世章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 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艾維 里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里公司,址設嘉義縣太 保市○○里0 鄰○○000 ○0 號)最近一次登記當屆董監事 任期為民國103 年3 月31日至106 年3 月30日止,董監事名 單為被告(董事長)、原告(董事)及訴外人黃哲偉(董事 )、黃安評(監察人),且自106 年3 月30日起迄今仍未辦 理董監事改選,有艾維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 至2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故 被告迄今仍為艾維里公司之董事,原告亦係艾維里公司之董 事,兩造亦均為股東。
二、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 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 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 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 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 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 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而未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 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 公司名義起訴。此觀同法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規定益 明。查艾維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0 股,原告登 記持有其中百分之21股份即1,050,000 股,有前揭艾維里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即可行使股東權利,原告業於10



8 年2 月間委託陳彥嘉律師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19 號存證信 函,請求艾維里公司監察人黃安評艾維里公司對被告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黃安評收受存證信函後30日以上仍未 予置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台北古亭郵局第219 號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37 、3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艾維里 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原告胞弟即黃哲偉均為艾維里公司之股東,被告擔任 艾維里公司之董事長,原告、黃哲偉則擔任董事。艾維里公 司係加壓機、抽水機、恆壓機、沉水泵等流體設備之產品研 發設計產業,生產產品所需之模具機組係由艾維里公司設計 後向第三人訂製。產品製作過程為艾維里公司先向上游供應 商訂購材料,並交付模具機組,委由上游供應商進行零組件 之製作,之後由艾維里公司組裝零組件,再銷售予客戶。由 於模具機組與產品均屬艾維里公司獨家研發之技術,若上游 供應商無故不供貨予艾維里公司,艾維里公司即無任何產品 可與客戶接洽、交易,將直接導致營運困難、員工薪資無法 發放,甚至艾維里公司將因此倒閉。
㈡於107 年4 、5 月間,艾維里公司向上游供應商蕎鋒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蕎鋒公司)、展福企業社請求交貨(即交付零 組件)及模具機組時,訴外人即蕎鋒公司負責人王國鋒、展 福企業社負責人張丁足均表示因有人要求禁止交貨及返還模 具機組予艾維里公司,故無法配合交貨,交涉過程之對話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張丁足更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艾維里公司之董事長黃世章先生託人告知才暫時停止出貨, 並依其要求暫未交貨」等語。王國鋒張丁足均稱係宏奇泵 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奇公司)總經理黃吉和要求擋貨, 而黃吉和為被告之胞弟,被告身兼宏奇公司董事長,對於上 情不可能不知悉,且王國鋒張丁足均稱必須找被告溝通解 決,故原告與黃哲偉積極多次與被告聯繫確認、請求協助, 惟被告對原告表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詞語,可見被告對於 其指示黃吉和以宏奇公司總經理身分對蕎鋒公司、展福企業 社施壓,不要供貨、返還模具機組予艾維里公司一事,顯然 知情。又王國鋒張丁足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630號(下稱另案)偵查中均證稱 被告有向渠等表示暫時不要出貨給艾維里公司,且被告於另 案偵查中陳稱有叫黃吉和去跟王國鋒,亦有以宏奇公司董事 長身分透過黃吉和通知張丁足等情。另艾維里公司曾販售產



品予宏奇公司,惟宏奇公司無故拒不付款,經原告委請律師 發函催款,宏奇公司方才給付,亦可佐證被告與黃吉和擬透 過宏奇公司之力量,使艾維里公司倒閉。
㈢關於艾維里公司之帳務方面,曾因前股東方明崇等之聲請選 任檢查人,檢查人向記帳士事務所取得公司帳冊、各項憑證 資料後製作檢查人報告,報告中已敘明自103 年4 月起至10 7 年6 月止,艾維里公司經營並無異常,而營運虧損情形係 因前期創新研發未購置固定資產而有大筆支出,另報告中有 提及「存貨之因素無法確認」、「未提供各年度期末存貨明 細表」等語,乃因艾維里公司就各年度末之存貨項目、數量 、價值並未特別進行統計,且欲完成清點需耗費相當人力、 物力,然檢查當時,艾維里公司已因被告作為陷於無法發薪 之窘境,無法確實清點、統計。是以,被告對於艾維里公司 內部帳務有任何質疑,應循公司內部治理機制解決,而非以 施壓上游供應商不要出貨之方式損害艾維里公司之權益。至 被告稱曾要求對帳、釐清帳務,惟經原告、黃哲偉拒絕交付 資料一事,始有相關作為,係不屬實,且不可採。 ㈣被告擔任艾維里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經營運作有一定之 參與,並非只是人頭,然對於公司內部治理卻無故拒不配合 ,曾向原告表示「不用甚麼都照公司法,不用甚麼都照正常 程序如果甚麼都照法律程序就難做了」,導致公司董監事屆 期未改選,表冊無法經董事會提交股東會承認,之後以此為 由稱艾維里公司帳務有問題。又被告有意利用宏奇公司力量 使艾維里公司經營陷於困難後,再行低價收購,蓋被告與黃 吉和均為艾維里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如艾維里公 司經營困難、倒閉,對被告、黃吉和亦有不利,惟被告或擬 透過手段促艾維里公司經營困難,損人而不利己,而待艾維 里公司經營不善時再以債權人身分低價承購之可能。 ㈤被告既為艾維里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 艾維里公司事務之處理負忠實義務,且被告與艾維里公司間 為委任關係,亦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負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然被告竟直接或間接要求艾維里公司之上游供應商 對艾維里公司不要出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甚至直 言讓艾維里公司倒閉之詞語(如附表編號3 所示),顯然違 反對艾維里公司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屬不 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3,000,000 元。
㈥上述賠償金額係基於艾維里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 表)為依據計算而來,而401 表係記帳士事務



所依照艾維里公司提供之各項憑證依法製作。詳言之,艾維 里公司營業額,依105 年度401 表為17,401,747元,而依10 6 年度401 表為40,303,809元,成長2.32倍,107 年度因被 告行為無法再進行營運,然依前二年度營業額推估並扣除營 業費用後,107 年度預估為5,512,751 元,108 年度(計算 至6 月份)預估為5,870,427 元,故可預期之獲利金額為11 ,383,178元。退步言之,如認原告無法完整證明損失,亦請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之。在此,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最低金額3,000,000 元。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提及艾維里公司經營不善,或另案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均不得作為被告指示上游供應商不要出貨、返 還模具機組予艾維里公司之正當事由。原告曾委由律師發函 予被告,提及關於艾維里公司支票印鑑章之持有及使用乃基 於先前董事會決議所決定,如被告請求返還印鑑章,自應由 被告再次召開董事會進行討論,且不會導出被告所稱之僅係 掛名負責人。關於被告主張代償利息部分,原告不爭執,且 被告又擔任連帶保證人,難認被告僅係掛名負責人。另被告 提及今年度因疫情影響,擋貨行為可幫助艾維里公司減少損 失,顯然不可採。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艾維里公司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艾維里公司於103 年成立時,雖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但公司 事務均由原告與黃哲偉實際經營,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艾 維里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00,000元,成立年餘即耗盡,瀕 臨破產倒閉,被告遂以公司名義,於105 年至107 年2 月間 向銀行陸續借款1900萬元,因被告具有一定資力,應銀行之 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資金到位後均短短數月即耗盡,艾 維里公司持續面臨資金短缺問題。縱認被告為該公司董事長 (假設語,非自認),但原告曾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自承艾 維里公司實際處理事務並非被告,爰拒絕返還公司印鑑章予 被告,可證明被告僅為掛名董事長,是以,至少於該律師函 發文日即106 年12月4 日起,被告已無法實際執行董事長職 務。又證人黃哲偉於本院到庭證述,一開始黃哲偉有跟被告 詢問公司經營事務,但因被告太忙了,由黃哲偉自行處理, 顯見原告與黃哲偉之後完全掌握公司經營權,經營上完全沒



有詢問被告,可見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
㈡被告因未實際參與艾維里公司之經營,面對公司接連虧損, 曾請求實際經營者即原告、黃哲偉提供營運帳冊,據以釐清 虧損之原因及商討後續營運方針,惟該二人拒絕提供被告之 請求。艾維里公司前股東方明崇褚晏賓亦因未召開股東會 、未給予會計明細、發函查帳遭拒等原因,曾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07 年度司 字第2 號裁定准許,但原告及黃哲偉於該檢查程序中均無法 提出完整帳冊,檢查人仍根據現有資料,做出「資產已不足 支應負債,股權已呈現負數,顯示有能否繼續經營之疑慮」 的結論。被告雖為掛名負責人,曾為艾維里公司向銀行請求 擔保借款19,000,000元,然艾維里公司現金用盡仍無起色, 能否繼續經營即屬有疑。此外,證人黃哲偉於本院到庭之證 述,亦證艾維里公司之股本及向銀行融資之款項均已因虧損 耗盡。被告因無法知悉艾維里公司實際經營情況,方要求上 游供應商暫不出貨,然此並非出於不法侵害艾維里公司之主 觀故意,反而是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所為,況嘉義地檢署 亦認定為「尚難認係基於損害公司利益或圖得何個人利益之 行為」,亦徵被告並無故意損害公司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 之錄音檔,乃原告基於蒐證之原因打給被告,錄音環境、討 論議題,均在原告主動營造之方式下所為,原告甚至不斷地 在雙方之歧見上故意討論,企圖引導被告陷於憤怒而情緒失 控,達成原告之目的而作為證據,不應作為被告有故意加損 害公司之判斷基礎,且兩造間之對話是在討論公司之經營策 略,縱認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假設語),公司內部人員本來 就可以對經營策略有所溝通,而是否停止營業本來就是經營 策略的一環,被告因艾維里公司資金不足,認為停止營業為 最佳解決之道,此為正常之判斷,被告並不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亦無故意加損害於公司之事實。再者,原告於對 話最後,亦說「好啊,董事長你決定就可以,你是負責人, OKOK好」,表示同意被告所建議,讓艾維里公司結束經營, 可認原告同意被告所稱讓艾維里公司暫時停止經營之決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以艾維里公司之401 表為計算依據 ,而401 表係記帳士事務所依照艾維里公司提供之各項憑證 計算而得,然原告迄今未提出完整之原始憑證,亦即法院命 記帳士事務所提出者僅係107 年度之不完整傳票及憑證,至 於106 年度以前之憑證均未提出,無法證明該401 表所載數 額為正確。退步言,縱使所載數額正確,亦不代表107 年度 會有如原告主張之營業額及利潤,蓋原告係以估算方式為之 ,並非真實發生,僅屬主觀臆測,況艾維里公司自創立以來



連年虧損,並未有任何一年有盈餘,顯見原告所採之估算 ,並非有據。再者,艾維里公司於107 年擋貨時已無可用資 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黃哲偉到庭亦證述進貨均需用3 個月的票,且銷貨客戶正常付款,才足以支付,也就是該公 司已經到達高度槓桿之經營模式,公司所剩餘的緩衝資金不 足,就不可能如其所言,營業額達到8 千萬元。末就結果而 論,今年因疫情緣故,全球景氣急轉直下,公司若有持續經 營,不但無法有利潤,更可能於今年創下更高虧損。是以, 被告並未對艾維里公司造成損害甚明。
㈣如認被告對艾維里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抗辯。 亦即被告於108 年6 月起至109 年3 月間曾為艾維里公司代 償利息共計213,750 元,被告既已經承受第一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對艾維里公司之債權,自得主張行使抵銷。 ㈤綜上,因原告拒絕返還艾維里公司之印鑑章,致被告事實上 無法行使董事長職務,而僅為掛名負責人,即便被告有幫艾 維里公司向銀行借款,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經營;被告所 為擋貨之事實是因公司已無資金可供營運,且為原告所同意 ;原告復未能證明損害金額,損害並未實際發生,被告尚有 對艾維里公司之債權可供抵銷,故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 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 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兩造與原告胞弟即黃哲偉均為艾維里公司之股東,被告登記 為艾維里公司之董事長,原告、黃哲偉則擔任董事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艾維里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直接或間接要求艾維里公司之上游供 應商對艾維里公司不要出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甚 至直言讓艾維里公司倒閉之詞語(如附表編號3 所示),顯 然違反對艾維里公司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 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對於附表編號 1 、2 、3 所示之對話並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要求艾維里公司之上游供應商 對艾維里公司不要出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且直言 讓艾維里公司倒閉之詞語(如附表編號3 所示),是否違反 對艾維里公司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法侵害 艾維里公司之權利。
艾維里公司於103 年成立時,雖由被告登記擔任董事長,但 公司事務均由黃哲偉實際經營,被告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有 被告提出之原告、黃哲偉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至24 1 頁),足見被告並沒有實際參與經營艾維里公司。 ㈣原告、黃哲偉曾向嘉義地檢署告發被告及訴外人黃吉和犯背 信罪,經認定:「本件告發人黃哲宏黃哲偉固有提出其等 與證人王國鋒張丁足間之電話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 證明被告黃世章黃吉和確實有向證人2 人要求先不要出貨 ,核與證人王國鋒張丁足等人到庭結證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故告發人等此部分之指述尚堪採信。惟被告黃世章、黃吉 和2 人有在艾維里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綜合授信申請貸 款1900萬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並如數匯入艾維里 公司帳戶內乙節,有該綜合授信契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 在卷可稽。再艾維里公司自103 年成立後,由告發人等實際 經營,被告黃世章雖為公司之董事長但並未實際參與經營, 而被告黃世章有公司股權43% 、被告黃吉和有公司股權5 萬 股,公司自成立後除月度結餘有盈餘外,年度結算均係虧損 ,被告黃世章黃哲宏雖有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但告發人 等認為程序不完備而未召開等情,業據告發人等自承在卷。 從而,本件被告等既為艾維里公司之大股東,且係公司向銀 行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卻未實際參與經營,而公司連年 虧損,被告2 人自對公司之財務狀況有深入瞭解之必要,告 發人等實際經營公司卻拒絕大股東查閱帳冊之要求,被告等 要求證人等暫時不要出貨,等對帳完成再出貨,實係被告等 為維護自己股東權利之行為,尚難認係基於損害公司利益或 圖得何個人利益之行為,是被告等之所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而對被告及訴外人黃吉和為不起訴處分,有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57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



明屬實。
艾維里公司前股東方明崇褚晏賓因公司未召開股東會、黃 哲偉未給予會計明細、發函查帳遭拒等原因,曾向本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07 年度 司字第2 號裁定准許,經本院選派之檢查人鐘大清會計師出 具之檢查人報告,其中資產、負債及權益情形「‧‧‧‧10 3 年底,流動資產31,261仟元,流動負債計3,043 仟元,流 動比率1,027.32% ;總資產48,662仟元,總負債3,043 仟元 ,負債比率6.25% ,尚無營運資金不足及舉債之問題。104 年底,流動資產13,262仟元,流動負債計333 仟元,流動比 率3,985.62% ;總資產37,332仟元,總負債333 仟元,負債 比率0.89% ,亦無營運資金不足及舉債之問題。105 年底, 流動資產19,293仟元,流動負債計12,796仟元,流動比率15 0.78% ;總資產40,057仟元,總負債12,796仟元,負債比率 31.94%,尚無營運資金不足及償債能力不足之疑慮。106 年 底,流動資產26,485仟元,流動負債計23,982仟元,流動比 率110.44% ;總資產44,760仟元,總負債23,982仟元,負債 比率53.58%,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雖相當,但流動資產仍大 於流動負債,因此仍難謂有營運資金不足及償債能力不足之 疑慮。107 年6 月底,流動資產3,878 仟元,流動負債計22 ,096仟元,流動比率17.55%;總資產20,115仟元,總負債22 ,096仟元,負債比率109.85% ,資產已不足支應負債,股權 已呈現負數,顯示有能否繼續經營之疑慮‧‧‧‧」、其中 損益情形「‧‧‧‧103 年4 月至12月,無營業收入,營業 成本1,849 仟元,毛損1,849 仟元,營業費用2,583 仟元, 營業淨損4,432 仟元,營業外收入淨額51仟元,本期淨損4, 381 仟元。營運呈現虧損主要係因人事成本(包括薪資費用 、勞健保、伙食費、退休金)、租金支出、折舊費用、各項 攤提及未資本化之雜項購置等正常營運之支出,尚無顯著異 常之情形。104 年度,無營業收入,營業成本2,715 仟元, 毛損2,715 仟元,營業費用5,936 仟元,營業淨損8,651 仟 元,營業外收入淨額31仟元,本期淨損8,620 仟元。營運呈 現虧損除存貨之因素無法確認外,主要亦因人事成本(包括 薪資費用、勞健保、伙食費、退休金)、租金支出、加工費 、折舊費用、各項攤提、什項支出及未資本化之雜項購置等 正常營運之支出,尚無顯著異常之情形。105 年度,營業收 入淨額17,402仟元,營業成本15,064仟元,毛利2,337 仟元 ,毛利率13.43%,營業費用11,994仟元,營業淨損9,656 仟 元,營業外支出淨額81仟元,本期淨損9,737 仟元。營運呈 現虧損除存貨之因素無法確認外,其餘主要乃因固定成本如



人事成本(包括薪資費用、勞健保、伙食費、退休金)、租 金支出、折舊費用、各項攤提等之支出,以及變動成本如加 工費、包裝費、什項支出及未資本化之雜項購置等正常營運 之支出,尚無顯著異常之情形。106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40 ,670仟元,營業成本35,648仟元,毛利5,021 仟元,毛利率 12.35%,營業費用11,311仟元,營業淨損6,290 仟元,營業 外支出淨額194 仟元,本期淨損6,484 仟元。營運呈現虧損 除存貨之因素無法確認外,其餘主要乃因固定成本如人事成 本(包括薪資費用、勞健保、伙食費、退休金)、租金支出 、折舊費用、各項攤提等之支出,加上變動成本如加工費、 包裝費、什項支出及未資本化之雜項購置等正常營運之支出 ,尚無顯著異常之情形。107 年1 至6 月,營業收入淨額14 ,360仟元,營業成本31,368仟元,毛損17,007仟元,營業費 用5,674 仟元,營業淨損22,681仟元,營業外支出淨額132 仟元,本期淨損22,813仟元。營運呈現虧損除存貨之因素無 法確認外,其餘主要乃因固定成本如人事成本(包括薪資費 用、勞健保、伙食費、退休金)、租金支出、折舊費用、各 項攤提等之支出,加上變動支出如加工費、包裝費、什項支 出及未資本化之雜項購置等正常營運之支出,尚無顯著異常 之情形。綜上所述,艾維里公司成立前二年尚處於創新研發 之籌備階段,均無營業收入,且主要支出為購置固定資產( 請參閱項目伍. 二. (三)之說明)、未攤銷費用(請參閱 項目伍. 二. (四)之說明),以及人事成本、租金支出等 固定開銷,此外尚有部分支出係未予資本化之雜項購置等, 以上支出端賴自有資金尚足以支應,因此103 至104 年度流 動比率均偏高,負債比率則均偏低,而截至104 年底累積虧 損則已高達13,001仟元;自105 年1 月起,因產品正式推出 而開始有營業收入產生,而期末存貨較104 年底驟增10,633 仟元,並使得借款增加9,000 仟元,流動比率雖仍大於1 , 短期無償債能力不足之風險,負債比率亦無顯著異常之處, 惟營業額僅17,402仟元,尚難以支應正常營運之成本及費用 ,尤其營業費用即佔營業額比率高達68.92%,因此當年度仍 呈現虧損9,737 仟元;106 年度營業額增加至40,670仟元, 業務已有明顯成長,惟成本率並未下降,反而上升1.08% , 營業費用雖因營業額成長而下降至27.81%,但金額仍維持與 105 年度相當,因此當年度仍呈現虧損6,484 仟元,期末存 貨則較105 年度增加4,835 仟元,借款亦增加10,000仟元, 流動比率尚大於1 ,負債比率53.58%,尚無明顯異常之情形 ;107 年1 至6 月營業額14,360仟元,與106 年度相較大幅 減少,而成本高達31,368仟元,成本率218.43% ,導致僅半



年度虧損達22,813仟元,其中關鍵項目「存貨」期末金額0 元,大幅減少19,440仟元,乃造成營業成本大幅增加之主因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字第2 號選派檢 查人事件民事卷(含檢查人報告)查明屬實。準此,艾維里 公司長年虧損,業務雖有成長,惟成本率並未下降,反而上 升,仍處鉅額虧損狀態,且資產已不足支應負債,股權已呈 現負數,顯示有能否繼續經營之疑慮。
㈥查艾維里公司長年虧損,資產已不足支應負債,股權已呈現 負數,顯示有能否繼續經營之疑慮,被告因未實際參與經營 ,面對此接連虧損,曾請求實際經營者(原告與黃哲偉)提 供營運帳冊,據以釐清公司虧損之原因及商討後續營運方針 ,惟該二人拒絕提供,被告因公司連年虧損,資金不足,面 臨倒閉,希望等查完帳,決定公司是否繼續營運,再行恢復 供貨營運,此停損決定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之行為,被告 並未違反對艾維里公司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亦非不法侵害艾維里公司之權利或加損害於艾維里公司,且 無證據證明艾維里公司受損。至於被告雖有附表編號3 之言 語,然該言語僅屬片段,應綜觀該言語前後對話情境及內容 ,方知被告該言語之真意。經綜觀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對照原 告、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5、76、88頁、第47 9 至481 頁),會講到艾維里公司會倒,係原告主動挑起話 題,而被告有情緒性話語,惟綜觀被告所為言語內容主要係 表示現在沒什麼生意可做,艾維里公司經營不下去,繼續經 營僅係拖延時間,乾脆結束營業,進行清算,以避免繼續虧 損。準此,被告所表示者為對公司是否繼續經營之意見,被 告又係艾維里公司之股東,本來就可以對經營策略有所表示 ,被告基於艾維里公司資金不足,長期虧損,認為停止營業 為最佳解決之道,此為正常之判斷,被告所為並未違反對艾 維里公司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非不法侵害 艾維里公司之權利或加損害於艾維里公司,且無證據證明艾 維里公司受損。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艾維里公司3,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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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錄音對話內容 │原告主張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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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國鋒:他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能出貨啊! │左列對話內容係艾│原證5-2-1編號4 │
│ ├─────────────────────┤維里公司黃哲偉與├────────┤
│ │王國鋒:他就打電話叫小姐不能出貨 │蕎鋒公司負責人王│原證5-2-1編號14 │
│ ├─────────────────────┤國鋒間之對話,王├────────┤
│ │王國鋒:總經理,因為他給我擋貨,說這個工作│國鋒向黃哲偉陳稱│原證5-2-2編號2 │
│ │ 我不能交貨給你…總經理跟我交代,王│,宏奇公司總經理│ │
│ │ 董,我們這邊工作,艾維里,艾維里如│黃吉和向其表示不│ │
│ │ 果叫你交貨,先不要交貨 │能出貨予艾維里公│ │
│ ├─────────────────────┤司,且必須找宏奇├────────┤
│ │王國鋒:他只有這樣跟我說,你就是先不能給我│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原證5-2-2編號6 │
│ │ 出貨,他說叫我先不能出貨 │來,才能解套 │ │
│ ├─────────────────────┤ ├────────┤
│ │王國鋒:他有跟我說,王董,艾維里這些工作你│ │原證5-2-2編號14 │
│ │ 先不要出貨 │ │ │
│ ├─────────────────────┤ ├────────┤
│ │王國鋒:他就是傳真過來…先慢些,不要出貨…│ │原證5-2-4編號9 │
│ │ 董事長做董事長,那個票也是他的 │ │ │
│ ├─────────────────────┤ ├────────┤
│ │王國鋒:真的是宏奇,宏奇有跟我說,說他們跟│ │原證5-2-5編號11 │
│ │ 你們有一些事情要處理,說我們處理好│ │ │
│ │ 之後,你們才可以交貨 │ │ │
│ ├─────────────────────┤ ├────────┤
│ │王國鋒:大家都看宏奇比較大間,哪有可能不做│ │原證5-2-5編號19 │
│ │ 宏奇的,來做你的,不可能嘛 │ │ │
│ ├─────────────────────┤ ├────────┤
│ │王國鋒:你去叫他們老闆來 │ │原證5-2-3編號2 │
│ ├─────────────────────┤ ├────────┤
│ │王國鋒:這些事情找他們處理一下,好不好,你│ │原證5-2-3編號6 │
│ │ 去找老闆來,我看老闆的印章 │ │ │




│ ├─────────────────────┤ ├────────┤
│ │王國鋒:去找宏奇的老闆 │ │原證5-2-3編號10 │
│ ├─────────────────────┤ ├────────┤
│ │王國鋒:當初是董事長,他大仔,你就找他出來│ │原證5-2-3編號12 │
│ │ 就好,講一講就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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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丁足:現在擋我叫我不能出貨,如果出貨要對│左列對話內容係艾│原證6-2編號6 │
│ │ 我不利 │維里公司董事即原│ │
│ ├─────────────────────┤告與展福企業社負├────────┤
│ │張丁足:宏奇總經理說我不能出貨給你們,不能│責人張丁足間之對│原證6-2編號10 │
│ │ 再出貨了 │話,張丁足向原告│ │
│ ├─────────────────────┤陳稱,宏奇公司總├────────┤
│ │張丁足:總經理打給我說擋貨的時候,我再跟你│經理黃吉和向其表│原證6-2編號74 │
│ │ 說,我也是不能出貨給你啊!因為他親│示不能出貨予艾維│ │
│ │ 自打給我叫我要擋啊!你一樣東西,連│里公司,必須等到│ │
│ │ 模具都不能被動,等我們處理好之後,│黃吉和把事情處理│ │
│ │ 你才能出貨 │好為止,且所有模│ │
│ ├─────────────────────┤具也不能交還予艾├────────┤
│ │張丁足:模具他們也說不能讓你們載走喔!要事│維里公司,這件事│原證6-2編號38 │
│ │ 情處理好才可以喔!模具也都說不能讓│情是被告交辦黃吉│ │
│ │ 你們拿走喔! │和處理 │ │
│ ├─────────────────────┤ ├────────┤
│ │張丁足:問題是宏奇打電話要擋這些模具,不是│ │原證6-2編號42 │
│ │ 我要擋你們模具喔 │ │ │
│ ├─────────────────────┤ ├────────┤
│ │張丁足:現在我聽到的是,現在這些事情董事長│ │原證6-2編號14 │
│ │ 都已經交代給總經理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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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乾脆放給它倒一倒 │左列對話內容係原│原證7-2編號5 │
│ ├─────────────────────┤告與被告間之對話├────────┤
│ │被告:倒就倒啦!倒就倒啦!倒就讓它倒啦! │,被告向原告陳稱│原證7-2編號38 │
│ ├─────────────────────┤要讓艾維里公司倒├────────┤
│ │被告:讓它倒一倒 │閉 │原證7-2編號56 │
│ ├─────────────────────┤ ├────────┤
│ │被告:你們心態不正常就是公司有問題,我弟才│ │原證7-2編號19 │
│ │ 會要介入、協助 │ │ │
│ ├─────────────────────┤ ├────────┤
│ │(原告:你弟弟從頭到尾都不是艾維里的股東,│ │原證7-2編號40 │
│ │憑甚麼來插手這裡的事情?) │ │ │
│ │被告:剛好而已,他是宏奇的總經理 │ │原證7-2編號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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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