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蘇天祥
訴訟代理人 李依珊
被上訴人 王寶慶
官秀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詠如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本
院簡易庭108 年度朴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31日經友人即訴外人李 銘鏐引介,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6,000 元(下稱 系爭借款),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自87年4 月15日起至第17 個月止,每月償還15,000元,最後一期第18個月償還21,000 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此兩造並立有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為憑。詎清償期屆至,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276,000 元,及自8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與被上訴人王寶慶簽 立並交付李銘鏐之18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同一云云 。然被上訴人一直到109年5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三)狀( 見本院卷第375 頁)以前,均主張系爭本票只有17張,嗣卻 憑空變成18張本票,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為規避債務,企圖 將上開二筆債務混為一談,甚至自行增加1 紙不存在之本票 ,以拼湊二筆債務金額來混淆視聽,實則系爭借據與系爭本 票所載之金額、日期、借款人均不相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實屬無稽。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上「官秀梅」之簽名非被上訴人官秀
梅所為,指紋經鑑定後亦無法確認為被上訴人官梅所有,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官秀梅間不存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然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證實系爭借據上關於被上訴人王寶慶 之指紋確實為其所有,至被上訴人官秀梅的指紋,雖因捺印 不全等因素而無法鑑定真偽,惟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二人 為夫妻,倘系爭借據上關於上訴人官秀梅之指紋有假,被上 訴人王寶慶怎可能未有反對之表示,而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 按捺指印。況系爭借據上「官秀梅」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官秀 梅於鈞院108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書寫10次「官秀梅」 之簽名相互比對,自形式上觀之,上二種簽名一望即知完全 不同,根本不可能有誤認的空間,倘系爭借據上關於「官秀 梅」簽名並非真正,何以被上訴人官秀梅在看到一個與自己 筆跡完全不同之簽名,竟會在檢視系爭借據後,於鈞院108 年4 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問:提示借據原本 ,有何意見?)好像是我簽的沒錯,但是內容我忘記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38頁),嗣於鈞院108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 期日又陳稱:「(問:借據上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筆 跡很像,但是內容我們沒有看過」、「(問:上面「官秀梅 」是否你所寫?)字跡很像,但是我們沒有向上訴人拿過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 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官秀梅 在法庭上所書寫之10次簽名,每一筆畫都刻意拉開,像是幼 童練習寫字的筆跡,顯然是為了要混淆視聽,誤導法官之判 斷,故系爭借據上關於「官秀梅」之簽名,確實係被上訴人 官秀梅本人親簽。再據證人李銘鏐之證述,被上訴人官秀梅 曾於97年間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倘被上訴人官秀梅未簽立系 爭借據,怎會在97年間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可能。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並無97年向被上訴人官秀梅催討債務 之可能,故系爭借款自87年3 月31日借款迄今已罹於時效云 云。然上訴人於97年間(馬英九第一次就任總統)偕同訴外 人即證人李銘鏐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斯時被上訴人以其收 入不穩定,子女就學中,經濟壓力甚鉅等理由懇求上訴人延 展還款期限,上訴人基於惻隱之心而同意延展還款,上訴人 上開主張與證人李銘鏐到庭所為證述相符,而證人李銘鏐與 兩造皆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絕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刑責而為 虛偽陳述,證人李銘鏐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依此 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間尚有承認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故系 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自97年間被上訴人承認時,已生中斷事 由,系爭借款自97年迄至支付命令108 年1 月9 日聲請時, 並未罹於時效。
㈤、另被上訴人辯稱縱認被上訴人官秀梅曾於97年間承認系爭借
款之債權,然系爭借款未載有「連帶清償責任」等字,依民 法第271、272條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應平 均分擔,又被上訴人官秀梅承認系爭借款之效力,不及於被 上訴人王寶慶,故被上訴人王寶慶對系爭借款應負擔部分已 罹於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王寶慶、官秀梅為夫妻,夫妻間 本就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其等互為代理,則被上訴人官 秀梅對債務所為「承認」自應視為其本人並代理被上訴人王 寶慶所為,被上訴人王寶慶亦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還款 。再者,系爭借據將被上訴人共同列為「乙方」當事人,並 載明:「在這段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錢,甲方(即 上訴人)可以隨時向乙方索取全部的借款」等字,則系爭借 據已明示被上訴人王寶慶、官秀梅對系爭借款各負「全部」 給付責任之意至明,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 決意旨,縱系爭借據上未表明「連帶債務人」等字,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仍成立連帶債務,被上訴人王寶慶、官秀梅對 系爭借款均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㈥、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76,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被上訴人王寶慶前曾向李銘鏐(原名:李春生)借貸276,00 0 元,並簽立18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李銘鏐為擔保 。斯時被上訴人清償第一張本票債務後,因無力還款始避不 見面,但始終未曾向上訴人借款。觀諸上訴人所執系爭借據 所載還款期數、金額、簽署日期均與系爭本票各該到期日及 金額相符,可知此為同一債權,而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911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故被上 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一再主張有系爭借款存在, 即應就「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系爭借據上「官秀梅」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官秀梅所為, 且系爭借據上之指紋經鑑定後亦無法確認為被上訴人官秀梅 所有,可見系爭借據所載債務與被上訴人官秀梅無涉,被上 訴人官秀梅與上訴人間不存在借貸契約關係。
㈢、縱認被上訴人王寶慶、官秀梅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然系 爭借款自87年起,迄今已罹於時效,業經原審判決在案。雖 證人李銘鏐稱其於97年馬英九當總統的時候,係最後一次與 上訴人一起去向官秀梅催討欠款云云。然倘李銘鏐於97年間 確實已知悉上訴人王寶慶已搬家至嘉義縣戶籍地,並與上訴 人前來催討欠款,則為何於107 年9 月1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時,仍以「新北市三重區」為送達地址,甚至於同 年11月15日還須持法院函文查詢上訴人王寶慶之戶籍地址,
由此可知證人之證言應非實在。故上訴人與李銘鏐應係於10 7 年11月15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官秀梅於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 之住處,其等實無可能先於97年間即向上訴人官秀梅催討債 務之可能。既然系爭借款未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官秀梅催討 ,被上訴人官秀梅即未有承認債務之可能,是系爭借款確實 已罹於時效。
㈣、又縱認被上訴人官秀梅有承認債務之事實,然因系爭借款未 載有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字,則依民法第271 、272 條規定,被上訴人等對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應平均分 擔。復佐以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8日、同年10月8 日均到庭 稱:「每次去討債,也真的只有遇到官秀梅」等語,足證被 上訴人王寶慶自始未曾承認債務,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寶 慶應清償部分之請求權仍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王寶慶得拒絕 返還。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執系爭借據形式上係於87年3 月31日由被上訴人王 寶慶、官秀梅向上訴人借款276,000 元所共同簽立。系爭借 據關於「王寶慶」簽名處之指紋,經鑑定與被上訴人王寶慶 本人之指紋相符;至「官秀梅」簽名處之指紋因捺印不全或 印墨暈染,致紋線特徵點不明,而難鑑定。又訴外人李銘鏐 持被上訴人王寶慶所簽發之17紙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聲請107 年度司票字第5911號本票裁定獲准,李銘鏐復 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執字第1496號票款執 行事件。又該17紙本票其中到期日分別為87年5 月30日、87 年6 月30日、87年7 月30日、87年8 月30日、87年9 月30日 、87年10月30日、87年11月30日、87年12月30日、88年1 月 30日、88年2 月30日、88年3 月30日、88年4 月30日、88年 5 月3 日、88年6 月30日、88年7 月30日、88年8 月30日之 票面金額均為15,000元,另88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則為21,0 00元,上開17紙本票金額共261,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借據影本(見原審卷第9 頁)、上開17紙本票影本(見 本院卷第207-218 頁)為憑,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35 頁),且 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96號卷宗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借據關於被上訴 人「王寶慶」簽名處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王寶慶 本人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
向其借得款項276,000 元乙節,應堪認定。惟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而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1 款、 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 張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限為自87年4 月15日起按月償還, 共18個月,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寶慶若有借 款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寶慶之各期還款請求權 至遲於88年9 月均已可行使,而上訴人係於108 年1 月9 日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章為憑,經被上訴人王寶慶、官秀梅異議視為起訴,是其 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王寶慶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㈢、再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據之本文包括乙方官秀梅、陳芳霖 之姓名,均為上訴人所書寫,嗣因得知陳芳霖已改名為王寶 慶,遂由被上訴人王寶慶於立據人處簽名時,由被上訴人王 寶慶同時將陳芳霖等自塗改後改為王寶慶等語(見本院109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9 頁)。經比對系爭 借據本文書寫王寶慶姓名用筆之線條較細,與立據人處王寶 慶之簽名線條粗細相當,可見上訴人上開所述,應為實在。 惟查,關於系爭借據本文被上訴人官秀梅姓名所書寫之字體 線條粗細,與其於本文之文字線條粗細相同,而上訴人亦自 承系爭借據本文為上訴人所書寫,再比對借據本文官秀梅之 簽名筆畫、字跡及運筆模式,均與立據人處官秀梅簽名之運 筆模式相同,足證系爭借據立據人被上訴人官秀梅之簽名, 應為上訴人所為。至於被上訴人官秀梅於本院108 年7 月30 日準備程序當庭書寫姓名之筆畫與運筆模式顯然與系爭借據 上立據人處官秀梅簽名之式樣並不相同,此亦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384 頁)。以上均足以證明,系爭借據立據人處被上訴人官秀梅 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而「官秀梅」簽名處之指紋因捺印 不全或印墨暈染,致紋線特徵點不明,而難鑑定等情,有如 前述。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借得系爭 借款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官秀梅應清償其系爭借 款云云,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王寶慶之借款請求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官秀梅並未書立系爭借據向上訴人
借得款項,則上訴人本於清償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王寶慶、官秀梅連帶給付上訴人276,000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 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47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