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206號
CYDV,108,婚,206,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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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陳志江 

被   告 倪美欽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8日結婚,並於嘉義市 同住,兩造同住約莫1、2星期後,被告即表示要前往南投採 茶,平均1、2個月才回家一次,4年間兩造同住不到 10次, 縱經原告請求被告回嘉義找工作仍置之不理,嗣107年5月25 日兩造最後一次聯繫後,被告隨即失聯,毫無音訊,被告對 原告毫不關心、不聞不問,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且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喪失,兩造已 無相愛之基礎,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可歸責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 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 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103年4月18日結 婚,並於嘉義市同住,兩造同住約莫1、2星期後,被告即表 示要前往南投採茶,平均1、2個月才回家一次, 4年間兩造 同住不到10次,縱經原告請求被告回嘉義找工作仍置之不理 ,嗣107年5月25日兩造最後一次聯繫後,被告隨即失聯,毫 無音訊,被告對原告毫不關心、不聞不問,兩造婚姻關係已 有重大破綻而達難以回復之程度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之 Line通訊翻拍照片3幀、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16日移署資 字第1080142888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南核字第 036828號證明書影 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4)榕公證內民 字第6062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3 至37頁、第41至51頁),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參本院卷第65頁國內、國外公示送達公告),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陳彩容到庭證稱:伊現在與原 告同住,被告沒有與伊同住,兩造大約是伊念國中時結婚, 婚後兩造有同住,伊有看過被告,但伊不知道兩造婚後被告 有無常常在家,伊沒有在管他們的事, 108年被告沒有在家 ,伊也都沒有看過,伊不清楚被告為何不在家, 108年以前 兩造很少互動, 1年多以前兩造就都沒有聯繫或互動,伊不 清楚被告在何處及其職業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核 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再參諸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 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 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 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開事由之 發生,被告應須負較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 既判准原告離婚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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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