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67號
CYDV,108,婚,16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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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林淑樺 

被   告 麥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麥秉閎(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得一造辯論判決: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然因為在印尼入監服刑致現實上無法到庭,但參考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實,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訴請 離婚之意旨,如果認為原告之離婚請求權已經符合法律的 規定,但卻因被告犯罪,且犯罪地、審判地及服刑地均在 國外,而仍然認為因被告無法出庭而不能為一造辯論判決 ,將使得原告的離婚請求權無法實踐,核與民法第1052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況且,本院已將開庭通知、起訴 狀繕本寄達被告,並以函文請被告就原告之主張表達意見 ,亦告知被告得選任在臺灣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以為權益 的保障,但被告至今均不理會,本院既然已經給予被告充 分的程序保障,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 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於本件 情形應予目的性限縮,而不能予以適用,是以,本件仍得 准許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前即育有未成年長男麥秉閎(下稱長男 ),嗣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被告於長男未滿月 即稱要出國賺錢而離家,豈料被告因毒品犯罪在印尼服刑,



兩造實難繼續經營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 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又長男自出生均由原告 及家人照顧,與原告關係緊密,應酌定由原告為親權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育有長男等事實,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7至51頁),足信為真正。
五、離婚部分: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 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 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 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被告因104年12月26日搭機入境印尼時持有安非他命,遭 印尼機場海關人員逮捕,後經印尼高等法院於105年10月3 日判處被告10年6個月有期徒刑,被告上訴,經印尼最高 法院於106年2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現在印尼監所服 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微信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臺灣高等法院函詢駐印尼代表處,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12月11日院彥文實字第1080007579號函、駐 印尼代表處108年12月4日印尼領字第10810919600號函、 印尼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7至159、193、93至102頁),可知因被告入監 服刑,造成兩造從104年12月26日起至今都無法繼續共同 生活,且被告刑期長達10年6個月,足以令人喪失維持婚 姻的意願,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無法修補等情,洵值採信。
(三)婚姻關係需要夫妻共同經營,被告不能單方面要求原告須 苦守其刑期結束:
1.被告雖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但從原告提出與被告微信 通話之部分內容:「(被告)不同意,妳跟小孩都是我的 心,我的肉,少誰都不行,我不管怎樣,對妳我不會放棄 的,那怕妳拿菜刀我都不離婚,5月11日出庭是嗎?確定 妳可以扛得住?法院是講證據的,到時有同事出庭拿出證 據我怕妳會崩潰!考慮好了是嗎?星期一之前妳沒回我? 收到高市檢院傳票莫怪……我真的不想讓妳後半輩子生活 在仇視悔恨中」(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93頁),可以 了解被告明白表達不同意離婚之意思。
2.但是,兩造分開的原因乃是被告犯下持有毒品罪,此無從 歸責於原告,且即便是具有父母子女的天生血緣羈絆的關 係,也需要透過相處來培養及維繫感情,對於沒有此種關 係的夫妻,更需要透過平日的共處來維持感情。被告要求 原告等待其出監之行為,實在是沒有能體諒原告獨自背負 婚姻及拉拔孩子長大的生活困境,或許被告認為相同的情 況發生在自己身上,自己可以等這麼久的歲月(10年6個 月的刑期),然而,被告不能以自身的價值觀強行加諸於 原告,要求其犧牲一切,更不能以個人的信念凌駕於我國 民法關於離婚事由的法律明文上,是以,被告前述的說詞 ,仍然不能做為阻止原告請求離婚的依據。
3.本件婚姻關係已經不能維持,且該事由實出於被告在印尼 犯罪遭判刑入監所致,被告應對婚姻關係出現不可回復的 嚴重破裂負最大的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四)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 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親權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 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 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既為



有理由,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二)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108年 12月30日(108嘉)雙福社福字第0675號函,訪視原告及 長男)略以:原告懷孕後即回娘家居住養胎,雖被告會不 定期前來探視,但長男出生未滿月時,被告卻因於國外犯 罪而入獄服刑,至今已4年之久,原告身體健康及有穩定 收入,親友會協助照顧長男,原告過往至今皆為照顧者, 休假期間也會攜長男外出活動,被告於104年底因於國外 犯罪而入獄服刑,使得長男出生至今未與被告相處互動, 因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77頁);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於 109年1月16日以(109)張基高監字第026號函覆:109年1 月3、6日致電被告家中電話,均無人接聽,同年月7日實 地訪查被告家,並投遞訪視留言單,請被告或其家人於1 月13日前回覆,無法聯繫上被告及其家人,故以無法訪視 轉介單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四)審酌前述報告及函覆內容可知原告為長男的主要照顧者, 自長男出生未滿月時被告即離家,長男現持續由原告照顧 教養,被告更因在監服刑,事實上已不能照顧長男,也無 法即時地為長男處理相關的事務,故本件應認由原告擔任 長男親權人,顯較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
(五)會面交往部分:原告主張不會阻止被告探視長男,可自行 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9、45、65頁),參以被告雖在服 刑中,但仍能與原告以微信軟體聯繫,故應由兩造自行討



論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若無法協議時,再行請求酌定,始 屬允當,爰不另酌定被告與長男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七、綜上所述,兩造至今分居4年多,且被告須服刑10年6個月, 造成分居狀態至少會持續到被告出監,被告雖不願意離婚, 但原告已無維繫婚姻的意願,且兩造在前述的期間內,均無 法享有夫妻間的共同生活,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無回復之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訴請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酌定由 其來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因原告為長男的主要照顧者 ,且照顧情形良好,被告在監服刑事實上已無法或難以參與 長男的事務,故應酌定由原告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長 男的最佳利益,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八、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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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