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2號
CYDM,109,訴緝,12,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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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康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康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康雋為成年人,可預見黃○剛(民國90年5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少調字第15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仍與劉品文周瑞盛林甄瑩(其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確 定)、黃○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 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簡涵汝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1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書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4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文軒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743、97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康雋劉品文林甄瑩分別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周瑞盛黃○剛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由劉品文駕駛不知情之林家豪所有 、蔡偉丞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 盛、林甄瑩蔡康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將 提領款項交與劉品文劉品文再轉交與黃○剛。後由黃○剛 自當日提領之款項撥出0.5%作為蔡康雋之報酬,共計新臺幣 (下同)260元。
二、案經曾桂芳、林鳳珠、邱敬富朱巧平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康雋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987號卷第54至63頁、偵75號卷第126 至129頁、本院12號卷第125至126、136、166至1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桂芳、林鳳珠、邱敬富朱巧平、證人蔡 偉丞、林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剛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987號卷第2至8、86至92頁、警725號卷第 14至19、75至77、155至158、179至181、213至215頁、偵17 5號卷二第149至151頁、偵175號卷三第133至134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臨櫃匯款憑證、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通訊軟體截圖(見警725號卷第71至73、78至87、154 、159至161、164、166、178、182至187、189至193、195、 210、212、218、220、222至223、225至226、228、230、23 3頁)、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函覆之交易明細、 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號卷第61至62、69至81頁、偵974號 卷第7、9、11至39、57、60、63至75、103、105、107至112 頁、偵976號卷第107、110、151至163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被告提款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547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24、1307、1308、1384、143 0、1443、1645、18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9743、974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814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85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年 度少調字第15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 53、54、5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725號卷第28至54頁 、警987號卷第9頁、偵973號卷第19至27、29至32頁、偵177 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709號卷三第149至153、155至186、 265至268、275至276頁)。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 表各次所為,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就如附表編



號2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之方式,並非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騙之訊息,本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適用。又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 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 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騙手法 具多樣性,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 ,通常多非屬詐騙之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他人實際向被 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並非對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聯絡實行詐術之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哪種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 12號卷第126頁),故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與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人間,就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被告仍合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起訴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品文周瑞盛林甄瑩黃○剛等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甄瑩於密接時、地提領同一 如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為接續犯 。
(三)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 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對不 同告訴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
1、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按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 無證據證明其前案與本案有再犯之關聯性,難認被告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件均毋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 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 年人,黃○剛係90年5月出生,於被告本件行為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709號卷三第275至276頁)。被告就如附表 各次犯行,與少年黃○剛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不確定黃○剛是否滿18歲的 情況下,與他共犯等語(見本院12號卷第126頁)。可知 ,被告對黃○剛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預見之可能。是以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 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 下,猶仍為圖己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參與該詐騙集團 之分工,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 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其並非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 雖係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然其所參與之犯罪情 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 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於本件各告訴人所侵 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參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所獲取 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0.5,即260元(犯罪所得之 計算,詳如下述);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裝潢工作,家中與母親、5歲女兒同住,已離婚之經 濟、家庭狀況;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的報酬是當日提領 金額的0.5%等語(見本院12號卷第126、166頁)。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分別為1萬5千元、2萬元、1萬2千元、5千 元,共5萬2千元,則被告劉品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75元、100元、60元、25元,共260元(5萬2千x0.5%=26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用來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手 機不曉得在哪裡,我忘記是哪1支了,應該沒有扣案等語 (見本院12號卷第126頁)。可知被告本件之犯罪工具已 不知去向,本院認手機取得容易,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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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