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富良明知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37、39林班地為國有林班 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 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綽號「阿光」等3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聯絡,由「阿光」等3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先於民國108年9月15日前某日,至 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不詳物品盜伐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後 ,於108年9月15日15時31分許,「阿光」與蕭富良以蕭富良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聯絡 ,再由蕭富良於同日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林班地載送綽號「阿光 」等3人及搬運臺灣扁柏角材下山。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 蕭富良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載送綽號「阿光」等3人及臺灣 扁柏4塊,行經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149甲線豐山支線1公里 處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蕭富良見狀加速逃逸,失控 撞上路旁水泥涵管,「阿光」等3人趁隙脫逃。經警在蕭富 良車上查獲背包內有臺灣扁柏角材4塊(重量13公斤,材積 0.0161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38,992元,已發還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之護 管員鄭明章)、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自用 小客貨車1台(含鑰匙1支)。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 管處)提起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蕭富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搭載綽號「阿光」及 另外2名外勞,後為警於車上扣得扁柏4塊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犯行,辯稱:是「阿光」跟我聯絡,請我上山載外勞,我 不知道他們背的背包裡面有扁柏,扁柏用保鮮膜包起來放在 背包,我沒有聞到味道云云。然查:
(一)「阿光」等3名外勞,有於108年9月15日前某日,至上開 國有林班地盜伐臺灣扁柏後,由「阿光」於108年9月15日 15時31分許,與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聯絡後,被 告於同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搭載「阿光」等3名 外勞,嗣被告因見警在後,而失控撞車,「阿光」等3名 外勞逃逸後,為警在車上扣得扁柏4塊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1至8頁、偵08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01至102、25 1至252頁),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森林護 管員鄭明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08年12月19日嘉竹警偵字第1080022341號函所附之 嘉義縣警察局108年11月6日嘉縣警鑑字第1080056429號函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 )單、阿里山事業區第37、39林班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 調查表、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遺留樹頭價金查定書 、實際被害價金查定書、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 處109年4月22日嘉奮政字第1095401836號函所附之阿里山 事業區第37、39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 定書、遺留樹頭價金查定書、實際被害價金查定書及扣押
贓木價金查定書各1份、阿里山事業區第37、39林班臺灣 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 張、清查軌跡圖暨被害樹頭位置圖1張、現場及扣案贓木 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6、20至27、35頁、偵 08號卷第105、107、109至113頁、偵89號卷第5、7至9、 11、13、15、17、19、21、23、25至27頁、本院卷第161 、163、165、167、169頁),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及自用小客貨車1台(含鑰匙1支)扣押在案。 是以,被告客觀上有與「阿光」等3人,使用車輛搬運屬 貴重木之臺灣扁柏之行為,可堪認定。
(二)被告與「阿光」等3名外勞,就竊取臺灣扁柏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1、被告於警詢時自陳:108年9月15日13時許,越南外勞阿光 打手機給我,請我到梅山鄉太和村嘉149甲線豐山支線, 後來當天15時許,在那條路上,阿光有呼叫我,我就載阿 光和另外2名外勞下山,我總共載他們2次,每趟我可以賺 3千至5千元的工錢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阿光是我透過朋友阿翔於我被抓到前1、2個 月認識的,我那位朋友是載木頭的,他請我負責載外勞, 他介紹我載外勞賺外快,我載過阿光2次,他說第2次再一 起給我錢,我第1次載阿光時,我朋友沒有去載木頭,那 次木頭還放在山上,沒有拿下來,那次我是把他們從竹山 載上豐山,然後有載他們下山到竹山;這次我是載他們下 山,我知道我這次去載的外勞剛從山上砍貴重木頭下來, 他們砍下來的木頭是要賣給人家的,我朋友阿翔的上游就 是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知道我載的這批外勞是要去山上砍木頭,介紹我認 識阿光的朋友阿翔,他之前有時候會載盜伐的木頭,有時 候載人,阿翔請我上山載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 頁)。表示其係經由負責載送盜伐木頭外勞之「阿翔」介 紹,認識盜伐木頭之「阿光」,亦知悉其要載送之「阿光 」等3名外勞,係要上山盜伐木材。再參諸被告前有多次 違反森林法之前科,均係使用車輛搬運竊盜森林主產物之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至46頁),亦徵被告對於以車輛搬運竊取後之森 林主產物之犯罪模式知之甚詳。準此,被告既知悉其係載 送去山上盜伐之「阿光」等3名外勞下山,然為賺取報酬 ,仍駕車載送,以遂行「阿光」等3名外勞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行為,顯然與「阿光」等3名外勞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2、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8年9月15日15時許抵達後,看 到阿光跟另外2名外勞,其中1名外勞有背黑色背包,內裝 有何物我不知道,外勞跟我說裡面是衣服,我不疑有他就 載送他們;當時車上的外勞看到警察之後,就告訴我他的 背包裡面藏有4塊臺灣扁柏,所以我就立即駕車逃逸等語 (見警卷第7至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知悉其要 載送之「阿光」等3名外勞係去山上盜伐貴重木之人,且 除本次外,先前曾載送「阿光」等人從竹山上豐山,再從 豐山載下山等情,已如上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阿光 只有打電話叫我去載他們3人,沒有跟我說他們有盜伐, 是被員警查獲,把背包打開,我才知道裡面有放木頭,我 是到撞到之後,才知道有木頭;他們跟我說要去山上,沒 有說要做什麼事情,我沒有想說他們可能是去盜伐木頭; 我知道他們要去山上砍木頭,但有沒有砍不曉得;我只有 載阿光下來這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4、258頁 )。可知被告對於其是否明知所搭載之「阿光」等3名外 勞係自山上盜伐下來、何時知悉渠等背包內有臺灣扁柏、 本次是否係初次搭載「阿光」等節,供詞前後數次反覆, 避重就輕。縱扣案之臺灣扁柏係以保鮮膜包覆後放入背包 ,而幾無氣味溢出,然如被告係經警察查獲後,始知悉背 包內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其僅係單純搭載上山工作之外 勞下山,並無任何不法,何須於員警攔查時,加速逃逸致 失控自撞?如被告係於外勞見員警在後時,經外勞告知渠 等背包內有臺灣扁柏,則應主動停下,將違法盜伐之外勞 交與員警處置,避免為警誤認為同夥,以明自身清白,始 符合常情。況被告既係經由負責載運盜伐外勞及贓木之友 人「阿翔」介紹認識「阿光」,並接手負責搭載外勞下山 ,對於其所搭載上、下山不只1次之「阿光」等3名外勞係 自山上盜伐森林主產物下山,豈能諉為不知,是其此部分 所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 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 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 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 非相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二)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 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竊 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又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客觀上 有與「阿光」聯繫,並載運「阿光」等3名外勞下山,且 主觀上亦對於「阿光」等3名外勞竊取貴重木一情知之甚 詳,已如前述,自堪認其與「阿光」等3名外勞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竊取屬貴重 木之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確定(下稱A 案,徒刑期間自106年1月25日至106年7月24日)。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B案,徒刑期間自 102年7月16日至105年7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同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案,徒刑期間自105年7 月25日至106年1月24日)。上開B、C、A案接續執行,於 106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B、C、A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經查,被告之A案及部分之B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B、C 、A接續執行,已入監執行3年餘,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監 獄矯治,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嚴禁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規定置若罔聞,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 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又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提供「阿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員 警追查,然自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追查,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辦人,並非實際使用人,而該門號之申辦人無法 提供實際使用人「阿光」之相關資料,致未能查獲共犯「 阿光」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7日嘉檢卓 黃108偵7508字第1099004734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109年3月5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04048號函及所附之職 務報告、調查筆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資料 卡、健保卡影本、申辦人個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3、137、139至153頁)。是以,本件自無森林法 第52條第6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森林及其主產物對於國土保育、水土保持、生態環 境具有高度重要性,倘任意盜伐、竊取,對於生態會造成 相當程度之破壞,被告為圖己利,不顧國家公共利益,竟 結夥越南籍外勞,分工由越南籍外勞盜伐森林主產物後, 再由其搭載越南籍外勞及渠等盜伐之森林主產物下山,掠 奪山區森林資源;其否認犯行,先前已有數次違反森林法 之前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種菜、筍 子,家中尚有母親、太太、2名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 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 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竊 取搬運之臺灣扁柏4塊,依據嘉義地區108年8月份市價計 算原木山價所查定之贓額為38,992元(已扣除搬運成本8 元),有阿里山事業區第37、39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 贓木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爰併 諭知被告併科11倍即428,912元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 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 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 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 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 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 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 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 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阿光」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宣告沒收之。(三)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1台(含鑰匙1支),係被告不知 情之配偶劉晶玲所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太太 不知道我開她的車子去載木頭,車子雖然是我在使用,但 買車的錢是我太太出的,實際所有權人是我太太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實際有 所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係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用以 搭載搬運盜伐木之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阿光當 時請我載運外勞,說會給我的3千至5千元,我都沒有領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認如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 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四)被告與「阿光」等3名外勞竊取之臺灣扁柏4塊,均已發還 與證人鄭明章,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