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村煙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
40號、109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村煙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村煙駕駛貨車,於民國109 年1 月 21日上午5 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共和路與蘭井街交岔路口, 與告訴人蕭展宏所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被告不滿告訴人追 撞其車卻報警處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5 時12分許警方處理完畢離開現場後,在同一地點,徒手 毆打蕭展宏臉部,致蕭展宏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左臉頰 紅腫、下背部擦傷之傷害。㈡又被告前與告訴人有交通事故 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3 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蕭展宏位在嘉 義市○區○○路00號擺設之攤位前,以「幹你祖媽」等語, 辱罵蕭展宏,足以損害蕭展宏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部 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