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俊鴻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
第4289號、109年度偵字第4530號、109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
年度偵字第45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無湮滅、 偽造及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家中尚有罹患高 血壓之慢性疾病母親平日皆靠被告載往就醫,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8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嫌重大,足認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羈押,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審理中,先此敘明。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 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 更犯罪或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 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經查:
(一)被告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況被告未提出 有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就犯罪嫌疑重大言:被告郭俊鴻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購毒者劉峻呈等人 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微信的對話內容可佐,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罪嫌重大。
(三)關於羈押法定事由及必要性(比例原則)言: 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參以趨吉避凶、脫 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尚有被告林照婷是 否共犯本件犯行待查證,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 虞,再被告本件涉犯販賣毒品次數及人數甚多,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再被告既有上述 羈押之原因,被告所涉係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 當理由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 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 ,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繼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將 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必要。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 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至被告以母親身體因素請求交保,然此並非具 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況被告亦於本院自陳母親可以自理生 活等語,是亦無被告所述需被告照料生活狀況,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