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連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連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 秦連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在監執行中,以109 年6 月5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 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6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901676611 號函 暨109 年5 月7 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各1 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