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6號
CYDM,109,簡上,76,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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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隆




      葉瓊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
民國109 年4 月30日109 年度嘉簡字第49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154號,移送併
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告訴人甲○○之 夫,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妻,均為有配偶之人。渠 等2 人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詎仍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晚間10時許,酒後在嘉義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與對方為 性器接合之通姦暨相姦行為1 次。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3 9 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 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 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 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 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等被訴行為犯刑法第239 條前、後段之通 姦罪、相姦罪,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等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239 條後段規定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



亦同。」其行為固構成相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嗣後司法院 大法官於109 年5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謂 :「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 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 更。」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 9 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相姦 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 應就被告等被訴違反刑法第239 條前、後段規定之犯行,以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等論罪科刑 ,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 9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例意旨), 逕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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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