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7號
CYDM,109,簡上,2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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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薪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108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
緝字第326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8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簡薪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簡薪育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7時24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誤載為30分許),因不滿遭人向嘉義縣環保局檢舉其亂丟垃 圾,懷疑係簡錫珍沈美筍夫妻舉報,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嘉義縣○○ 鎮○○里○○○0號住處外,接續向簡錫珍以台語重複辱罵 :「幹你娘老雞歪」、「臭雞掰」、「幹破你娘老雞掰」、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呷軟飯ㄟ」、「龜仔子 」等語,以上揭足以貶抑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簡 錫珍,並同時揮舞其所有之鐵棍1支,接續向簡錫珍恫稱: 「林北和你輸贏」、「輸贏阿」、「林北絕對和你輸贏到底 」、「林北整台給它砸砸哩」、「林北絕對要跟他拚甲到底 」等加害簡錫珍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使簡錫珍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簡薪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鐵 棍1支,砸毀損壞沈美筍所有停放在嘉義縣○○鎮○○里○ ○○0號之1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 風玻璃及左側門窗玻璃(損失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足以生損害於沈美筍
二、案經簡錫珍沈美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簡薪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2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6號卷第37頁、本院795號 卷第76頁、本審卷第244至245、274、281至28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簡錫珍沈美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至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審 109年6月15日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車損照片4張、案發過程畫面截圖42張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5、20至25、29頁、偵326號卷第47至87頁、本審卷第24 5、259至263頁)。關於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
(一)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當時那句「你現在是 三小」,是對誰說的,可以看錄影帶等語(見本審卷第24 4至24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供 稱:「你現在是三小」是在對環保人員說,當時環保人員 用相機照我家,我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本審卷第245 頁)。於本審審理時亦表示:我說「你現在是三小」,是 在罵環保局人員等語(見本審卷第282頁)。而經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略以:「環保局 人員:你好,我嘉義縣環保局。被告:安怎、你現在是三 小?被告之配偶:你現在是衝啥啦?被告:你現在是三小 ?里長:你現在?被告:你現在是三小?」有本審109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245、 259至263頁),可知被告於環保局人員要找被告時,即數 次表示「你現在是三小」,其對話之對象自勘驗結果及譯 文觀之,應係針對環保局人員,而非告訴人簡錫珍。(二)又被告於本審審理時陳稱:「你靠北」是我的口頭禪,我 平常講話就這樣等語(見本審卷第282頁),而「哭爸( 即靠北之中譯)」屬閩南語中不禮貌之粗話,用以比喻他 人叫苦或抱怨,表示糟糕、不滿、驚訝或遺憾之意,有維 基百科查詢1份存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69頁),係以粗俗 之方式形容他人抱怨,難認「靠北」屬公然侮辱之詞彙。(三)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305、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 高30倍,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接連以上開言詞侮辱 、恐嚇告訴人簡錫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 罪。被告對告訴人簡錫珍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均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簡錫珍之衝突而發,行為時間緊接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應認為係以接續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與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因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參照)。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恐嚇危害安全或 毀損之暴力型犯罪,且其前案已獲免予自由刑之寬典,猶 仍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年餘,又再為本件犯行,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 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被告除起訴書所載「幹你娘老雞歪」及手持鐵棍恫稱「你 出來」等語外,其餘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與業經 起訴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屬接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六)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向告訴人簡錫珍稱「呷軟飯ㄟ」、 「龜仔子」等公然侮辱之言詞、恫稱「林北整台給它砸砸 哩」等加害告訴人簡錫珍財產之恐嚇危害安全言詞;且原 審認定被告非對告訴人簡錫珍所述之「你現在是三小」, 及未有侮辱意思之「你靠北」等語,亦屬被告對告訴人簡 錫珍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均有未合,上訴意旨僅以被告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 誤,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 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既經上開撤銷改判,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2人之糾紛,反 而以上開言詞辱罵、恫嚇告訴人簡錫珍,及持鐵棍損壞告 訴人沈美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前已因 對告訴人沈美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經本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 1份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51至55頁),猶未能妥適控管 自身情緒;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2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 大貨車司機,家中尚有母親、太太、3名尚在就學之子女 ,其目前有心臟病、高血壓、痛風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如 主文第4項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已因恐嚇告訴人沈美筍,而經本院判 決,仍以本次違法手段表達不滿,且造成告訴人沈美筍非輕 之損害,亦未賠償及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又告訴人沈美筍雖於本審審理時表示:我 修車花了8萬1千元,還有拖車費1,200元等語(見本審卷第 283頁)。惟車輛修繕損害賠償,尚須扣除折舊等費用,且



告訴人沈美筍於警詢時表示:我損失約3萬元等語(見警卷 第1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告訴人沈美筍損失之 金額逾3萬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定因被告損壞告 訴人沈美筍上開自用小客車玻璃所造成告訴人沈美筍之損害 為3萬元。是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沈美筍發生衝突之原因 、犯罪之行為手段、未與告訴人沈美筍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扣案之被告用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鐵 棍1支,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已於案發後丟棄,業據被 告於本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審卷第282頁)。本院審酌 鐵棍隨處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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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