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9年度,195號
CYDM,109,朴簡,19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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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賢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00-000000」補充為「00-000000 0」,第9行「活動式、」後補充「破壞並」,且證據補充「 被告王仁賢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民國109年6月15日嘉義字 第1091268184號函及所附分期繳費明細表(和解條件)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陳OO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係在同一地 點,於每期告訴人台電公司人員抄表時,以上揭相同方式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各係基於詐 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三)本件被告與共犯陳OO所為毀損封印鎖、詐欺得利之行為 雖2者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使用電力 ,為圖小利、節省用電支出,竟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使 告訴人依錯誤之計量度數而誤算較原本應收費用為少之用 電費用,據以詐得減少支付用電費用之利益,而侵害告訴 人之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告訴人之損害電費(含電表賠償費新臺幣〈下同 )954元),共計237,950元,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需分 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用電人自願賠償電費和解書、分 期繳費明細表(和解條件)、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為證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社區理事長,無 給職,與太太、1個成年兒子同住,另2個女兒就讀大學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坦承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 見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之 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斟酌被告尚未支付 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參照上開和解書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錶1組及封印鎖2只,雖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惟均屬告訴人所有,爰各不諭知沒收之。(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電能(含電表賠償費954元) ,共計237,950元,並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分期賠償予告訴人,是就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言, 被告已得將其犯罪所得「定期」、「繼續性」的發還告訴 人,而具有變現性而非僅具期待利益,縱被告事後無法如 期履行,告訴人仍可依照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聲請強制執行 ,則為被告利益計,解釋上應仍有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52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一、被告應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7,500元。 │
│二、給付方式: │
│ 被告應自109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
│ 給付19,500元。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號
被 告 王仁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賢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為節省坐 落在義縣○○鄉○○村○○00號住處之用電支出,竟與其國 小、國中時期之同學陳OO(由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063 號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仁賢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代價,委請陳OO利用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下簡稱台電公司)所裝設在嘉義縣○○鄉○○ 村○○00號(王仁賢居處)之電表(電號00-000000)箱撬 開、將封印環之封印鎖加以破壞,改為活動式、移除同字鉛 塊、調整電表計量指針,致使指針排序混亂,電表計量失效 不準,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以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之正確性, 並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 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8年11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為台電 公司人員查獲止,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估算,王仁賢 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分別為56106度,因此詐得於該期 間少繳電費之利益為236996元,電度表破壞費用954元(共 計237950元)。嗣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台電公 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會同警方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查 得遭破壞電表1具、封印鎖2只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義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電力公司 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及照片29張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按台電公司裝設於電表外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 表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又封印鎖之作用係在 防止他人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表內線路等構造,故被告擅自 破壞該封印鎖,自已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以用電度數計算電費 之正確性。次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 本次修正將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 ,此一修正(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固定有5款「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 中若干行為例如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 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該等 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



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 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 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 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 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 當然即屬竊盜行為,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 按用電戶與臺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臺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 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臺電 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 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 ,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 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包括接線)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 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臺電公司依契約輸 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 「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 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 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 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臺電 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 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 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 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 之詐欺得利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決 可資參照)。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 2項之毀損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改造電表以 獲利之犯意,委託陳OO破壞電表外箱、封印環之封印鎖破 壞改為活動式、移除同字鉛塊調整電表計量指針,致使指針 排序混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 之一行為,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涉犯毀損文書及詐欺得 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被告 與改造電表之陳O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宜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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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