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18號、109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前案部分應 補充為「陳俊志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 簡字第210、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由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 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 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 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俊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16 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 106年9月11日至108年9月1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既在其上開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5年內,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無須再令其接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 因相同罪質之案件經執行完畢,猶未能遠離毒品,未達半年 時間即再犯,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對其加重 其刑並無使其承擔過重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查獲後,前於另次施用毒品 案件,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已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 源,且所供情節尚屬明確,然經本院函詢查緝情形後,承辦 警員侯宏儒出具職務報告略以:被告已於109年5月28日之他 案到案時明確證述上游,本單位已知悉對象,惟尚未查緝到 案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年6月18日嘉水警偵字 第109001381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 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45、47頁),堪認本案目前尚未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 要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能珍惜機會,徹底斷絕施用毒品之 惡習,反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一定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 要,兼衡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 罪手段平和,併參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狀 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自白犯行,配合警方 查緝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 2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均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驗餘淨重為1.215公克、另 1包檢 驗後檢體已用罄,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 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 同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時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18號
109年度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陳俊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朴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8年 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9年3月 11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住 處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 得知陳俊志疑似持有毒品,而於109年3月14日上午10時10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志相約在嘉義縣○○鎮○○里00○ 0號見面,當場扣得陳俊志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 1.2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 組,並徵得陳俊志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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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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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俊志於警詢、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
│ │訊時之自白。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證明被告經員警合法採集尿液送│
│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 │
│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
│ │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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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
│ │扣押物品清單2紙 │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
│ │ │(驗前淨重1.237公克)、安非 │
│ │ │他命吸食器(水車)及玻璃球吸│
│ │ │食器各1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簡字 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於108年3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於108 年6月經法院判刑後,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可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237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水車)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佐,是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水 車)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 1.237公克)之行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依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係伊於109年3月7日在高雄火車站,向不知名網友購 入,伊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 鄰○○00號之1住處房間內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是 從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抽取施用等語。
(二)員警於109年3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 里00○0號前,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 淨重1.2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及玻璃球吸食 器各1組,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等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
(三)然被告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於本件109年3月14日查獲當日,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業如前述,且扣案2包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其中1 包(即編號2)無明顯毒品殘留,檢驗前淨重亦只有0.009公 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雖均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可 認數量極少,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扣案物內之毒品成分係其施 用所剩餘之殘渣等情,並非全無可採。從而,本件既無法排 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所剩餘之物,而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被告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 無從再令被告擔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是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