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71、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發熱衣陸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發熱衣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魯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6時3分許至同日16時14分止,在址設 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四維店,徒手接 續竊取店內販售之發熱衣6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復於108年12月1日13時46分至同日13時48分許,在上開全聯 福利中心,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販售之發熱衣4件,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值班店員陳威志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結果1份」外 ,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二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徒手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揭2次 竊盜犯行,所竊之財物分別為發熱衣6件及4件,此部分雖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 獲利,爰依前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1號
第2772號
被 告 魯玉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6時4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四維店,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衣服6 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二)於108年12月1日13時46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 取店內販售之衣服4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值 班店員陳威志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威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魯玉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了有沒 有去,經過很久了。我有要求帶我去現場,我指出放東西的 地方在哪裡,我放在其他排的貨架上,警察有拍照。我記得 12月1日那天沒有出門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店內販售之 發熱衣,有被害人報告單、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復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16:03:45秒被告 拿取一件發熱衣拆開包裝後,塞進攜帶的購物袋,16:11:41 秒被告再拿取一件發熱衣拆開包裝後,塞進攜帶的購物袋, 16:14:00秒被告再將發熱衣放進購物袋後離開又返回, 16:16:22秒被告拿取數個發熱衣包裝袋後離開,再返回將包 裝袋放在相鄰貨架上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經細 數被告所拿取之商品共有6件,足認被告確有拿取發熱衣6件 ,拆開包裝後塞入其攜帶之購物袋甚明,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又於提示編號14之現場照片時稱:「是我。但是我指的位 置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這不是警察帶我去拍的照片。當 初在派出所時就有這張照片了。」等語,稽諸證人鍾志勇到 庭具結證述:「就是照片14的貨架。被告就是指這個位置。 」等語,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顯係臨訟杜撰 之詞,甚難採信。再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會 巡視貨架,如果有缺少會補貨,我們同仁看到有拆封只留下 包裝,商品被取走,拿至辦公室室調閱監視器畫面。包裝袋 在放發熱衣下方找到。如果我們有發現發熱衣,也不會報警 。大門進來就是收銀台,要離開一定會經過收銀台,我們都 會貼防盜標籤,但包裝拆了就沒有辦法。」等語,足見被告 係為規避全聯福利中心所設置之防盜系統,乃將包裝拆除後 竊取甚明,益證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發熱衣6 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店內販售之 衣服,有被害人報告單、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3:45: 44出現於監視器影像中,13:46:28被告自左邊下方貨架上 取下1件商品,13:46:40被告拆除該商品包裝後置於下方
貨架上,13:47:14至26秒,被告於左邊上方貨架上取下3 件商品,13:47:31至13:48:14,被告將上開3件商品置 於左邊下方貨架上,並拆除商品包裝,被告將已拆除包裝之 4件商品迅速置於購物車中,13:48:15被告手推購物車倉 皇逃逸,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被告固稱當日沒有出門 ,只有至住處附近位於嘉義縣鹿草鄉鹿草561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鹿草福祿店,並提供收據1紙存卷可考,惟查,該收據 記載之消費時間為14時38分,被告離開全聯福利中心四維店 之時間係14時19分許,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鏡頭時間誤差13 分鐘)在卷可參,兩地間開車僅需14分鐘,有Google地圖路 線查詢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無法說明為何沒有出門,卻為 監視器鏡頭所拍攝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推諉卸責之 詞,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至甚明確。
(三)又告訴人無法明確指出遭被告所竊之物品為何,以告訴人提 供之盤盈虧表與監視器畫面相互勾稽,僅得認被告2次犯行 共竊取衣服貨架上10件衣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 竊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之三槍機能運動T恤HE-4149 L、XL各2件、價值299元之棉花共和國動感舒適機能V領短袖 衫黑色、丈色各1件、價值259元之遠東FET男圓領科技輕暖 發熱衣L 1件、XL 3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