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老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老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老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 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 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妻子已 過世,有1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為初犯,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3號
被 告 蘇老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老圖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3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 市○○里0鄰○0○00號住處及附近魚池等地飲用啤酒後,竟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介 壽橋北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 經施以酒測後,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老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認單、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