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30號
CYDM,109,易,33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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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7號
                   109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搖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36
號、109年度偵字第4963號、109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搖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搖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上午5 時39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黃宏竹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街 000 巷00號住宅未上鎖大門後,侵入其內,並在該處1 樓客 廳內,竊取黃宏竹所有裝有車用無線電(價值新臺幣【下同 】1 萬6,000 元)1 台及健保卡1 張之背包1 只,得手後旋 即離去,打開背包發現並無價值之物,遂將該背包丟棄於該 處巷口。嗣因黃宏竹於巷口發現其背包,返家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於109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28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前 往詹阿圳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早餐店內,見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詹阿圳所有放置在店內桌上 之現金3,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又於109 年5 月9 日下午6 時58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見賴金生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住宅 客廳沒有人,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並進入其內後,竊取 賴金生孫即賴妍樺所有放置在房間內價值3 萬7 千元之香奈 兒皮夾(內裝有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 各1 張及現金200 元)1 只,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賴金生發 覺並喝稱「你在做什麼」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妍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第 55頁至第5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宏竹賴妍樺、詹阿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賴金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㈡公共 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 第2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復因㈢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共2 罪)、8 罪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㈢案件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並於108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 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案 件經查獲後,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認本案3 次犯行,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其前已有多次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上揭 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非但未能記取教訓 ,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 工,每月工作15日,每日薪水1 千元,每月薪水約1 萬多元 ,未婚,與母親、胞姐、胞兄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 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憂鬱症、躁鬱症、胃潰瘍、食道 出血、腦部萎縮等症狀,竊得之財物係作為看病、生活費使 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事實欄一㈡竊得3,200 元;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200 元 ,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竊得黃宏竹所有放置車用無線電及健保卡1 張之背包1 個,因該背包經被告丟棄於被害人黃宏竹住家附近巷口,由 黃宏竹自行拾得,另車用無線電業經被害人黃宏竹於附近樹 下拾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9 7 號卷第77頁)在卷可查;另於事實欄一㈢竊得賴妍樺所有 裝有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 張及現 金200 元之香奈兒皮夾,經被告取走其中200 元後,將該皮



夾丟棄在路邊,經警於嘉義市○區○○街00號前扣得,連同 香奈兒皮夾、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 1 張均發還於告訴人賴妍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1090003923號卷第23頁)附卷可查,是上開部 分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與被害人,自不宣告沒收。末就竊得黃 宏竹之健保卡部分,固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與被害人,惟 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 人申請註銷或申請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 竊得之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 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價額,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 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上開各罪之沒收,應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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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