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李佳惠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淵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淵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嘉義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 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 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於10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7 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檢察官吳咨泓起訴,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佳惠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