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不殤即邱佳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1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不殤(原名邱佳福)明知王語晴是蔡 明源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初至同 月中旬間某日之晚間8 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公 路旁某私娼寮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與王 語晴為性交易而發生性行為1 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在裁判 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不 發生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再以行為不罰為由,判決 無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 罪,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5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 釋,略以:「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 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 釋應予變更。」,可知依起訴書所示被告相姦行為時,有處 罰之明文即刑法第239 條規定,嗣經大法官會議宣告失其效 力而無刑罰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所示「犯罪 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