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薪育
指定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28號)
,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緣丙○○從事雞隻買賣於民國104年間分別向從事雞隻養殖 之乙○○(養雞場位於屏東縣○○鄉○○段地號335之39號) 及甲○○(養雞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2人 ,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39,016元之雞隻,並以每 趟18,500元之代價,請江OO將雞隻運載至新北市及臺北市 等地之行口販賣,江OO因車輛短缺,遂再以每趟14,500元 代價轉而僱用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協助運載雞隻,江OO並僱請陳OO、沈OO及高OO等人 ,隨車協助丁○○搬運雞隻。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2月l2日起至同年2月15 日間及104年2月16日,分別利用前往乙○○、甲○○二人養 雞場運載雞隻之機會,將黑色大型塑膠袋裝水置於上開大貨 車內,與空貨車一併於載運雞隻前先過磅,使養雞場陷於錯 誤,以為未裝載雞隻前上開貨車之空車重量為含裝水塑膠袋 之總重量,丁○○再於過磅完後駛往雞舍途中將塑膠袋內所 裝之水沿途洩放殆盡並將塑膠袋丟棄,嗣於雞舍載運雞隻完 畢,駛離養雞場前再次過磅時,不知情之乙○○、甲○○, 遂將載運雞隻後貨車秤得之總重量(洩放之水重量改由雞隻 取代)扣除前開含水之不實空貨車重量,僅以此差額重量計 算雞隻售價向丙○○收取貨款,致交付丁○○相當於含水塑 膠袋重量之雞隻,丁○○各次詐欺乙○○、甲○○日期、地 點及詐得之雞隻重量與價值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乙○○ 、甲○○二人。
二、上揭事實,業據丙○○、乙○○、甲○○、江OO、陳OO
、沈OO、高OO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並有地磅憑單及 統計表、現場蒐證照片、和解書、105年2月26日簡OO見證 單據、估價單、過磅單等附卷可稽,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對於上揭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 符,堪以採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地點以犯罪事實所示手法詐欺乙○ ○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並論告被告所為係以上開 手法詐取乙○○、甲○○二人所管領財物,而非侵占其業務 上所持有丙○○向乙○○、甲○○買受之雞隻,並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就 此進行答辯,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更正而與起訴具有社會事實 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及相同 或接近地點,向同一被害人乙○○施行詐術,使被害人乙○ ○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相當於被告以塑膠袋裝水放置空貨車 內重量之雞隻,均係為達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乙○○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各次受詐騙交付被告雞隻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至於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所示詐騙二名不同被 害人者,因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本案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 罪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地點有異,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各論以一詐欺行為,予以 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誣告、傷害、妨害自由、過失傷害、毀 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以裝水增加空車重量之手法,使被害人二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雞隻予被告,造成被害人二人之損害,殊不可取,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被害人二人所 詐取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且嗣後已由轉而委 託其運作之江OO扣留被告尚未領取運費4萬餘元,交由丙 ○○代為賠償被害人二人,所詐得雞隻其中56隻亦已由江O O取回轉交丙○○,被害人二人損害已獲彌補,被害人二人
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告訴,且被告亦與丙○○和解成 立,丙○○對於被告之責任表示不追究,有和解筆錄附卷可 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三名分 別為5歲、就讀國中、高中之未成年子女,擔任司機,每月 收入約3、4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配偶、母親及 子女同住,但家中僅被告一人就業,因其母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就業,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而子女年幼,被告配偶 必須照料子女亦無法外出工作,家中成員均有賴被告獨立扶 養,家計負擔繁重,經列冊為中低收入戶,有嘉義縣大林鎮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境證明書在卷足憑,經濟狀況不佳等 學識、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其中56隻 雞,業經江OO取回並轉交丙○○,已據丙○○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114號偵緝卷第40頁),並有簡OO見證之單據附 卷可佐(見4889號偵卷第42頁),且被告應領之運費經江OO 扣除其中43,600元轉交丙○○,由丙○○分別賠償乙○○3 萬餘元及賠償甲○○1萬元完畢,亦據丙○○、江OO、乙 ○○、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5-2、7、9頁),且被告 與丙○○成立和解,同意分期賠償丙○○15萬元,被告所返 還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甚多,再予宣告追徵顯有過 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應併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飼主 │地點 │短少重量及詐取│ │ │ │ │ │之財物價值 │
├──┼───────┼────┼─────┼───────┤ │ 1 │104年2月12日 │乙○○ │屏東縣鹽埔│短少600臺斤, │ │ │ │ │鄉新二村新│每臺斤以40元計│
│ │ │ │和巷52號 │算,共價值24,0│
├──┼───────┼────┼─────┤00元。 │ │ 2 │104年2月13日 │乙○○ │屏東縣鹽埔│ │ │ │ │ │鄉新二村新│ │
│ │ │ │和巷52號 │ │
├──┼───────┼────┼─────┤ │ │ 3 │104年2月14日 │乙○○ │屏東縣鹽埔│ │ │ │ │ │鄉彭厝段33│ │
│ │ │ │5之39地號 │ │
│ │ │ │土地 │ │
├──┼───────┼────┼─────┤ │ │ 4 │104年2月15日 │乙○○ │屏東縣鹽埔│ │
│ │ │ │鄉彭厝段33│ │
│ │ │ │5之39地號 │ │
│ │ │ │土地 │ │
├──┼───────┼────┼─────┼───────┤ │ 5 │104年2月16日 │甲○○ │屏東縣新埤│短少226臺斤, │ │ │ │ │鄉萬隆村萬│每臺斤以40元計│
│ │ │ │安107號 │算共9,0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