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816號
CYDM,109,嘉簡,816,202006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吉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簡志吉簡○○葉○○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志吉因對簡 ○○及葉○○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以108年度家護字第5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簡志吉不得 對簡○○葉○○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本院又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家護 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增列簡志吉應 於109年5月15日中午12時前,遷出嘉義縣○○鎮○○路000 巷00號簡○○之住居所,將該住居所之鑰匙交付簡○○,並 應最少遠離上開地點100公尺。嗣簡○○於109年6月10日帶 簡志吉前往嘉義市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安 置,簡志吉因無法適應該處,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 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8時許,抵 達上開簡○○住居所外,至同日17時56分員警以現行犯將其 逮捕前,其均於未遠離,反停留在位於上開簡○○住居所對 面,相隔10公尺之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屋簷 下,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簡志吉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照片4張。
(四)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 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2份。
(五)家庭暴力通報表。
(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累犯:查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對證人簡○○葉○○實施家 庭暴力,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故意違反保護令案 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個月,即再次違反保護令,綜 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違反保護令遭本院科刑處罰外,另曾因違 反保護令案件:(一)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77號判處拘 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二)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 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然被告並未 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為本件犯行,顯然視法院核發保 護令之效力為無物,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程度雖尚屬輕微 ,但本院考量被告先前數次違反保護令,本次犯後固就本件 犯行坦承認罪,然表示以為其所為家人不會報警,顯未認為 自己之行為不當,反而指稱遭家人誤會云云,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營造 工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不宜僅科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度,而 應科以有期徒刑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