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790號
CYDM,109,嘉簡,790,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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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盜之犯意」補充為「竊盜之接 續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竊取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歐樂B電動刷頭、歐樂B 兒童刷頭、變焦手電筒各1支及特福主廚刀2支,各次行為之 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 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 其否認犯行,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 027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梁林幸 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歐樂B電動刷頭、歐樂B兒童刷頭、變焦手電筒各1支 及特福主廚刀2支,雖均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家 樂福賣場,徒手竊取置於該賣場貨架上之歐樂B電動刷頭1支 、歐樂B兒童刷頭1支、變焦手電筒1支及特福主廚刀2支等商 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027元),將特福主廚刀2支插在褲子 後方、其餘商品藏置於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收銀台 ,以此方式行竊得手。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離去該賣場之際 ,為該賣場警衛長梁林幸珠察覺有異而攔查,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且未付款等情,惟仍 辯稱:我是要回去拿錢,我只是在櫃檯那邊又沒走出來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林幸珠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扣案物 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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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