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村煙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4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7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村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村煙因前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上午5 時許,與蕭展宏發 生行車糾紛,不滿遭蕭展宏追撞後,蕭展宏竟報警處理,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3日上午4 時30分許 ,在蕭展宏設置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攤位前,對蕭展 宏恫嚇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蕭展宏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案經蕭展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村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蕭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及在場證人劉耿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 109 年6 月4 日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率 以上開方式,出言恐嚇告訴人,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 欠佳,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其犯罪情 節、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並就被訴傷害、公然侮 辱及本案恐嚇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 和解及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提出傷害、公然侮辱 之告訴,此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為公訴不受 理在案,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恐嚇罪之刑事責任及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
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字卷第63、57、67頁)各1 份在卷 可查,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以種菜為業,已婚 ,月收入3 萬元,與配偶共同生活,其配偶無業,需照顧其 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已履行全部和 解款項等情,詳如前述,足見其悔意殷殷,堪認經此偵查程 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