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761號
CYDM,109,嘉簡,761,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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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溪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溪松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及簽注總表、簽注單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 、第268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 月27 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 同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自108 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 經警查獲為止經營下注簽賭,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近,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以1 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有賭 博、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經營六合彩之時間及規 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四)被告原 於警詢時坦承,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其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計算機1 台,及簽注總表、簽注單各1 張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供稱其自經營賭博下注簽賭,迄至被查獲為止總共經 營3 、4 期,每期獲利1000多元等情(見警卷第3 頁), 足徵被告獲利至少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77號
 
被 告 林溪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溪松意圖營利,自民國108 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嘉義縣○○鄉○○村○○路0 段 000 號之7 居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代號「爸」、「 星秋」、「路主」、「高美麗」、「漢光爸」、「* 花」( 首字無法辨認)、「吳* 」(後字無法辨認)、「怪粿」、 「花」及其他不特定之真實姓名不詳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為:由林溪松自任「組頭」,賭客自「01」至「49」之49 個號碼,任選2 或3 個號碼(分別稱為「二星」、「三星」 )為1 支,約定賭客每支簽注新臺幣(下同)10元,以之核 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 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支可得林溪松支付之570 元彩金, 「三星」每支可得林溪松支付之5700元彩金,未簽中者,簽 注賭資即歸林溪松,按每期獲利約1000元計算,迄於查獲前 經營至少3 期之獲利共計約3000元。嗣警於108 年11月28日 下午4 時2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 址,扣得計算機1 臺及簽注總表、簽注單各1 張而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溪松於警詢│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提供前揭處│
│ │之自白 │ 所,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與│
│ │ │ 賭客賭博,經營 3 、 4 期始為警│
├──┼────────┤ 查獲,每期獲利約 1,000 元之事 │
│2 │警詢錄影光碟1片 │ 實。⑵被告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
├──┼────────┤ ,並辯稱沒有看筆錄云云,且辯稱│
│3 │勘驗筆錄1份 │ 扣案之簽注總表、簽注單所載係抄│
│ │ │ 錄有線電視節目猜號贈送電視活動│




│ │ │ 之參加者代號及其等所報號碼云云│
│ │ │ ;然經勘驗警詢錄音光碟,被告確│
│ │ │ 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且無隻言片語│
│ │ │ 提及有線電視節目猜號贈送電視活│
│ │ │ 動乙事。⑶據上,被告於偵查中所│
│ │ │ 辯,實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應以│
│ │ │ 其於警詢之自白為可採。 │
├──┼────────┼────────────────┤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⑴員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押計│
│ │搜索票(108 年度│ 算機 1 臺及簽注總表、簽注單各 │
│ │聲搜字第 001115 │ 1 張之事實。⑵被告在上址接受賭│
│ │號)影本 1 紙 │ 客簽注之事實。⑶賭客即扣案簽注│
│ │ │ 總表、簽注單所載代號「爸」、「│
├──┼────────┤ 星秋」、「路主」、「高美麗」、│
│5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漢光爸」、「*花」、「吳*」、│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怪粿」、「花」等真實姓名不詳│
│ │(含扣押物品目錄│ 賭客向告訴人簽注賭博之事實。⑷│
│ │表、收據) 1 份 │ 觀諸簽注總表、簽注單所載之 2 │
│ │ │ 位數號碼,未有大於「 49 」之號│
├──┼────────┤ 碼,恰與「六合彩」係自「 01 」│
│6 │蒐證照片共4張 │ 至「 49 」之 49 個號碼選號簽注│
├──┼────────┤ 之規則相符。 │
│7 │扣案之計算機 1 │ │
│ │臺及簽注總表、簽│ │
│ │注單各 1 張 │ │
├──┼────────┼────────────────┤
│8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世新有線」第 94 頻道「誠心電台│
│ │分局 109 年 4 月│」節目,並無被告及其配偶莊秀說所│
│ │15 日嘉民警偵字 │稱猜號贈送電視活動之事實,足證被│
│ │第 0000000000 號│告於偵查中辯稱,扣案之簽注總表、│
│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簽注單所載係抄錄有線電視節目猜號│
│ │1 份 │贈送電視活動之參加者代號及其等所│
│ │ │報號碼云云,純係虛構杜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基於 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計算機1 臺及簽注總表、簽注單各1 張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3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05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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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