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辰
陳威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955號、108年度偵字第590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9、80號)
,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訴字第221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韋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貳仟元及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威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照融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吳韋辰、陳威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等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 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均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韋辰分別2次交付行為 ,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告訴人張 秀珠、陳美珠、許進源、李梅蘭及莊子城從事上開詐騙行為 ,每次均係想像競合犯;而被告陳威吉交付之嘉義北社郵局 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許進源、李梅蘭部分,亦係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被告陳威吉曾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 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7日執行完
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考量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不同、保護法益有別,爰不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等基於幫助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導致詐騙集團 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且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告訴人 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等均坦承犯行,被告吳韋辰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貸款業務之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平時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 威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太陽能板之工 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平時與哥哥共同生 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吳韋辰交付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其供稱每1帳戶可獲 得2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為 其每1帳戶可得2000元之報酬,故被告吳韋辰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陳威吉則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故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55號
108年度偵字第5901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被 告 王晟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現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吳韋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晟豪於民國 106 年 10 月間,加入某自稱「傑哥」所組 織之詐欺取財集團,擔任租用、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並與 李威結、吳韋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威吉、王皓禹(王皓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均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然渠2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由陳威吉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西區 友愛路上之85度C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皓禹使用。王皓禹收受前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轉租給吳韋辰,其後,吳韋辰再在雲林縣崙 背鄉正義路上某統一超商店外,將其所收購之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金融帳戶1萬元之代價,出售給王 晟豪使用。而王晟豪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106年11月9日、10日,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許進源、李梅蘭施以詐術,致使許進源、李梅 蘭均因一時失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2萬6,000元、 13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內,其後即遭該詐欺集團予以提領一空 。
(二)吳韋辰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渠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6年11月初某日, 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以每個帳戶存摺4,000元之代價,向 王皓禹收購楊仁君、高膺璨(2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陳威吉等3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崙 背鄉正義路上某統一超商店外,以2,000元之代價,向陳照 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收購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後,吳韋辰即在雲 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上某統一超商店外,將其所收購如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代 價,出售給王晟豪使用。王晟豪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其後即遭該詐欺集團予以提領一空。二、案經李梅蘭、陳美珠、許進源、張秀珠及莊子城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晟豪於警詢時、偵│1. 坦承加入綽號「傑哥」之 │
│ │查中之自白。 │ 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帳戶,│
│ │ │ 並轉交車手即另案被告黃奕│
│ │ │ 泓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 │ │ 。2. 坦承於 106 年 11 月│
│ │ │ 6 日間,有至同案被告王皓│
│ │ │ 禹住處收取 4-5本金融帳戶│
│ │ │ 存摺及提款卡,隨即轉交給│
│ │ │ 「傑哥」之事實。3. 坦承 │
│ │ │ 有轉交車手之領款時,可以│
│ │ │ 獲得每天 0000-0000元報酬│
│ │ │ 之事實。 │
├──┼───────────┼─────────────┤
│2 │被告吳韋辰於警詢時及偵│1. 坦承透過被告王皓禹收購 │
│ │查中之自白。 │ 楊仁君、高膺璨及被告陳威│
│ │ │ 吉等人之提款卡,並直接向│
│ │ │ 陳照融收購帳戶之事實。2.│
│ │ │ 坦承收購之金融帳戶,被告│
│ │ │ 王晟豪會以 6,000 至 │
│ │ │ 8,000 元之價格收購,被告│
│ │ │ 吳韋辰每 1 本金融帳戶抽 │
│ │ │ 2,000-4,000元,其餘給收 │
│ │ │ 購帳戶的同案被告王皓禹。│
│ │ │ 其於 106 年 11 月間,總 │
│ │ │ 共收取 5 本存摺及提款卡 │
│ │ │ ,共獲利 1 萬元之事實。 │
├──┼───────────┼─────────────┤
│3 │被告陳威吉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
│ │白。 │摺及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王皓│
│ │ │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 │ │。 │
├──┼───────────┼─────────────┤
│4 │同案被告王皓禹於警詢時│坦承為被告吳韋辰收購 3 、 │
│ │之供述。 │4 本金融帳戶,包含高膺璨及│
│ │ │楊仁君之金融帳戶,被告吳韋│
│ │ │辰有交付報酬 1,000 元之事 │
│ │ │實。 │
├──┼───────────┼─────────────┤
│ 5 │同案被告楊仁君、高膺璨│同案被告楊仁君、高膺璨及陳│
│ │及陳照融之供述 │照融提供渠等金融帳戶予本案│
│ │ │詐欺集團之經過之事實。 │
├──┼───────────┼─────────────┤
│6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於警│告訴人張秀珠確於如附表編號│
│ │詢時之證詞。 │1 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 1 │
│ │ │之方式詐欺後,匯款如附表編│
│ │ │號 1 金額之事實。 │
├──┼───────────┼─────────────┤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於警│告訴人陳美珠確於附表編號 2│
│ │詢時之證詞。 │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 2 之 │
│ │ │方式詐欺後,匯款如附表編號│
│ │ │2 金額之事實。 │
├──┼───────────┼─────────────┤
│8 │證人即告訴人許進源於警│告訴人許進源確於附表編號 3│
│ │詢時之證詞。 │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 3 之 │
│ │ │方式詐欺後,匯款如附表編號│
│ │ │3 金額之事實。 │
├──┼───────────┼─────────────┤
│9 │證人即告訴人李梅蘭於警│證明告訴人李梅蘭於附表編號│
│ │詢時之證詞。 │4 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 4 │
│ │ │之方式詐欺後,匯款如附表編│
│ │ │號 4 金額之事實。 │
├──┼───────────┼─────────────┤
│ 10 │證人即告訴人莊子城於警│證明告訴人城於附表編號 5 │
│ │詢時之證詞。 │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 5 之 │
│ │ │方式詐欺後,匯款如附表編號│
│ │ │5 金額之事實。 │
├──┼───────────┼─────────────┤
│ 11 │監視器提領車手影像截圖│證明本件告訴人張秀珠等人遭│
│ │照片 │詐騙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
│ │ │車手提領之事實。 │
├──┼───────────┼─────────────┤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證明告訴人張秀珠等人遭詐騙│
│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後匯款及報警之情形。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 │
│ │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告訴人張秀珠等│ │
│ │人之匯款單據 │ │
└──┴───────────┴─────────────┘
二、核被告王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王晟豪與綽號「傑哥」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王晟豪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附表之各該告訴人於不同之時間
,分別施以詐術後,提領詐得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 人不同,應以告訴人之人數論以罪數較為合理,而共同正犯 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各該分擔行為,均同負其責,故被告 王晟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威吉、 吳韋宸則均係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至被告王晟豪、吳韋辰所取得之報酬,為渠等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款項之帳│
│ │ │ │ │ │戶 │
│ │ │ │ │ │ │
├──┼────┼────────┼─────┼────┼──────┤
│1 │張秀珠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 年 11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 │ │電話予張秀珠,向│月 6 日 13│ │虎尾分行帳戶│
│ │ │其訛稱:「我是妳│時 41 分 │ │(戶名: 楊仁│
│ │ │兒子,因做生意急│ │ │君、帳號: │
│ │ │需 15 萬元」等語│ │ │007- │
│ │ │,致使張秀珠陷於│ │ │00000000000 │
│ │ │錯誤,依其指示存│ │ │號) │
│ │ │款 │ │ │ │
│ │ │ │ │ │ │
├──┼────┼────────┼─────┼────┼──────┤
│2 │陳美珠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 年 11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
│ │ │電話予陳美珠,向│月 8 日 16│ │有限公司嘉義│
│ │ │其訛稱:「我是妳│時 6 分 │ │站前郵局帳戶│
│ │ │朋友曾偉達,要借│ │ │(戶名: 高膺│
│ │ │15 萬元」等語, │ │ │璨、帳號: │
│ │ │致使陳美珠陷於錯│ │ │700- │
│ │ │誤,依其指示存款│ │ │00000000000 │
│ │ │ │ │ │747號) │
├──┼────┼────────┼─────┼────┼──────┤
│3 │許進源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 年 11 │2 萬 │中華郵政股份│
│ │ │電話予許進源,向│月 10 日 │6000 元 │有限公司嘉義│
│ │ │其訛稱辦理貸款需│10 時 42 │ │北社郵局(戶 │
│ │ │代辦費用,致使許│分 │ │名: 陳威吉、│
│ │ │進源陷於錯誤,依│ │ │帳號 700- │
│ │ │其指示匯款 │ │ │00000000000 │
│ │ │ │ │ │112號) │
├──┼────┼────────┼─────┼────┼──────┤
│4 │李梅蘭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 年 11 │1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
│ │ │電話予李梅蘭,向│月 10 日 │ │有限公司嘉義│
│ │ │其訛稱:「我是妳│12 時 18 │ │北社郵局(戶 │
│ │ │美國姪子,急需錢│分 │ │名: 陳威吉、│
│ │ │週轉」等語,致使│ │ │帳號 700- │
│ │ │李梅蘭陷於錯誤,│ │ │00000000000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112號) │
├──┼────┼────────┼─────┼────┼──────┤
│5 │莊子城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 11 │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
│ │ │106 年 11 月 13 │月 13 日 │ │有限公司崙背│
│ │ │日 10 時許,透過│12 時 │ │郵局帳號 700│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 │ │-00000000000│
│ │ │:其為朋友「鄭美│ │ │890號帳戶( │
│ │ │雪」,需借款 60 │ │ │戶名:陳照融│
│ │ │萬元云云,致被害│ │ │) │
│ │ │人信以為真,答應│ │ │ │
│ │ │借款,並依指示匯│ │ │ │
│ │ │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