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不殤即邱佳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7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不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5 行「發 生性行為1 次」應予補充為「發生性行為1 次(因刑法第23 9 條規定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自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62 號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 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規 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 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渠因不滿蔡 明源追查其相姦行為,一時氣憤而以手機傳簡訊方式恐嚇 蔡明源之動機、手段,恐嚇之內容及因此致告訴人等心生 恐懼之程度。(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 ,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 字卷第33、34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於被告請求範圍內 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 之1 第3 項、第455 之1 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12號
被 告 邱不殤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不殤( 原名邱佳福) 明知王語晴是蔡明源之配偶,竟基於 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初至同月中旬間某日之晚間 8 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公路旁某私娼寮內,以 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與王語晴為性交易而發生
性行為1 次。嗣邱不殤因不滿蔡明源追查其與王語晴間之婚 外情,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1日晚上8 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 0 號住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內容 載有「看你被病痛的折磨,內心替你感到不捨與難過,為了 表達我對你的心意,我和我朋友們〝決定送你最後一程〞, 小心…再見了」之簡訊傳送至蔡明源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 恫嚇蔡明源,蔡明源看完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二、案經蔡明源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不殤之供述 │(1)被告於 107 年 12 月初│
│ │ │ 至同年月中旬間某日之 │
│ │ │ 晚間 8 時許,在嘉義縣│
│ │ │ 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公路 │
│ │ │ 旁某私娼寮內,以新臺 │
│ │ │ 幣(下同) 1,500 元之│
│ │ │ 代價,與王語晴為性交 │
│ │ │ 易而發生性行為 1 次。│
│ │ │ (2)被告於 108 年 2 月│
│ │ │ 11 日晚上 8 時 33 分 │
│ │ │ 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靖 │
│ │ │ 合村南靖糖廠 149 號住│
│ │ │ 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
│ │ │ 話門號 0000000000 號 │
│ │ │ ,將內容載有「看你被 │
│ │ │ 病痛的折磨,內心替你 │
│ │ │ 感到不捨與難過,為了 │
│ │ │ 表達我對你的心意,我 │
│ │ │ 和我朋友們〝決定送你 │
│ │ │ 最後一程〞,小心…再 │
│ │ │ 見了」之簡訊傳送至告 │
│ │ │ 訴人蔡明源持用之行動 │
│ │ │ 電話。 │
├──┼───────────┼────────────┤
│2 │告訴人蔡明源之指訴 │被告與告訴人配偶王語晴有│
│ │ │相姦之行為。告訴人收到被│
│ │ │告傳送之「看你被病痛的折│
│ │ │磨,內心替你感到不捨與難│
│ │ │過,為了表達我對你的心意│
│ │ │,我和我朋友們〝決定送你│
│ │ │最後一程〞,小心…再見了│
│ │ │」訊息,心生恐懼。 │
├──┼───────────┼────────────┤
│3 │證人王語晴之證述 │曾告知被告證人已婚之事實│
│ │ │,被告知悉證人已婚後,仍│
│ │ │與證人為性交易。 │
├──┼───────────┼────────────┤
│4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 │被告於 108 年 2 月 11 日│
│ │ │晚上 8 時 33 分許,在嘉 │
│ │ │義縣水上鄉靖合村南靖糖廠│
│ │ │149 號住處,以其持用之行│
│ │ │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
│ │ │,將內容載有「看你被病痛│
│ │ │的折磨,內心替你感到不捨│
│ │ │與難過,為了表達我對你的│
│ │ │心意,我和我朋友們〝決定│
│ │ │送你最後一程〞,小心…再│
│ │ │見了」之簡訊傳送至告訴人│
│ │ │持用之行動電話。 │
└──┴───────────┴────────────┘
二、被告邱不殤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傳送上載簡訊內容予 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他知道告訴人患 有癌症,所以才會傳該簡訊給告訴人,想傳達日後倘告訴人 病死,他會送告訴人最後一程,就是去幫他燒香的意思,他 傳這則簡訊,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告訴人於偵 查時證實其罹患淋巴癌初期,目前正接受標靶治療乙情,惟 細繹被告簡訊前後文義,一般人應會將之解讀為被告和他的 友人,因不捨告訴人遭受病痛折磨,故想要提早讓告訴人解 脫,其方法為「決定送告訴人最後一程」,此句既然以「〝 〞」標註,且緊接著寫「小心」 2 字,則所稱〝決定送你 最後一程〞,真意應是指要提早結束告訴人的生命,好讓告 訴人免受病痛折磨,其恐嚇之意灼然至明,蓋倘被告之〝決 定送你最後一程〞是指日後告訴人病故,欲為告訴人「送終 」、「燒香」之意,則對已經死亡之遺體,又何庸為「小心 」之提醒?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邱不殤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 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及
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