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錦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並補 充:被告蔡錦鳳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二、本件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0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9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同上卷第10頁、第15頁),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 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上述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同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法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 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 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被 告 蔡錦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錦鳳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 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 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並於106年9月26日確定,甫於 107年7月7日執行完畢而出監,仍不知悛悔且不思戒除毒癮, 於109年4月11日,在嘉義市中正路172巷某處,將白色結晶體 ,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的煙霧,用鼻 孔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察追查販毒之藥頭,蔡錦鳳配合調查並同意由警察 採尿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 反應,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蔡錦鳳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 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K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報告日期:109年5月4日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蔡錦鳳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