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雲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 予更正),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件,經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察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雲輝於警詢中自白【見警一卷第18-20頁】。(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體 編號:3M0000000)【見警卷第2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 對照表(編號:3M0000000)【見警卷第25頁】、尿液採 集同意書【見警卷第26頁】。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 88年9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 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 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5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累犯 部分不重複審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兼參以被告自陳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困等【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位】、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