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孝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孝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賴孝旺與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 等賭博網 站之林○○、受雇於林○○擔任會計負責與下游組頭對帳之 翟○○(林○○、翟○○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由擔任下游組頭之賴孝旺招 攬不特定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168 網站之虛擬賭博場 所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 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 ,賭客若簽中「2 星」、「3 星」、「4 星」者,可獲得倍 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則歸組頭賴孝旺及林 ○○所有,由賴孝旺以其配偶柯○○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之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孝旺擔任林○○下游組頭之網路 賭博期間共約獲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林○○、翟 ○○另案為警查獲後,經警調閱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孝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14至背面頁),並經另案被告林 ○○、翟○○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21至30、39至42 、43至51、61至64頁、偵卷第17至18、20至21頁),復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6年11月20日合金中山字第1060
004982號函附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分析資料、黃○○之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賭博網站會 員、管理階層登入畫面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5至19、31至37、53至59頁、65至84頁、偵 卷第23至背面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孝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業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僅係配合原 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為 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 、268 條之 規定。
㈡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 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亦均屬 之。查被告賴孝旺、另案被告林○○、翟○○等3 人以透過 提供賭客168 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之方 式,供不特定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香港 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該簽賭網站之性 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賴孝旺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賴孝旺與林○○、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孝旺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6 月間某日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 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 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被告賴孝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孝旺前並無刑事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 院簡字卷第9 至10頁),素行尚可,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為謀取不法利益,與林○○、翟○○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為賺取佣金補貼生活費之犯罪動機,經營賭博期間約半年 ,不法獲利達30萬元,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被告自104 年1 月間至同年6 月間止迄今獲利約30萬元,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賴孝旺前揭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於電腦網路賭 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 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 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 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 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 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174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賭客登入之賭博網站帳號後,使賭 客利用特定之帳戶、密碼上網下注,相互傳遞訊息,尚非他 人可得知悉其等對賭之情事而具有隱私性,故認前述被告之 行為應無從成立普通賭博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論罪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