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823號、第2167號、第2200號、第24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記載之「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更正為「於109年2 月2日某時許」。
二、核被告王銘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11次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記載為「2」罪,應係誤載,併予敘明),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一再犯竊盜罪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四、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行為後,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該次竊 盜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之109年1月31日下午3時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就此部分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多係於路邊徒手竊取他人車內物品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多係竊取價值甚微物品且多已發還被害人之所生 危害非鉅,前有甚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1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 告竊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八)之飲料吸管 2包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之物,未經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竊得物品均業經被害人領回,依上開 說明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一) │日。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二) │日。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三) │日。 │
├──┼───────┼─────────────────┤
│4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四) │日。 │
├──┼───────┼─────────────────┤
│5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五) │日。 │
├──┼───────┼─────────────────┤
│6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六) │日。 │
├──┼───────┼─────────────────┤
│7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七) │日。 │
├──┼───────┼─────────────────┤
│8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
│ │刑書犯罪事實欄│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一(八)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吸管貳包│
│ │ │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九) │日。 │
├──┼───────┼─────────────────┤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
│ │刑書犯罪事實欄│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一(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刮│
│ │ │刮樂中獎彩券壹張、購物袋貳個均應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十一) │。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3號
109年度偵字第2167號
109年度偵字第2200號
109年度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王銘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 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再因5次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嘉簡字第37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 )、3月(2次),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3 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惟因另犯3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 於105年4月18日始實際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1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吳鳳科 技大學校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怡君所有,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吳鳳科技大學學生 證1張等物(已發還予陳怡君),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二)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 (麥當勞)前,徒手竊取韋峰楠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吳鳳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 等物(已發還予韋峰楠),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三)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 號(遠傳門市)前,徒手竊取邱姿瑛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吳鳳科技大學學生證 及COACH卡各1張等物(已發還予邱姿瑛),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
(四)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 ○00號旁,見許汝傑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許汝傑 所有置放在該車車內金融卡1張、福懋VIP卡2張、7-11商品 卡1張、行照1張等物(已發還予許汝傑),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
(五)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中樂路 市場13號前,徒手竊取陳智英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大苑子儲值卡1張等物(已發 還予陳智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六)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王明通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行照1張等物(已發還予王明通)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七)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 ○0號前,徒手竊取簡素蓁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行照1張等物(已發還予簡素蓁)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八)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蔡佳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行照1張及飲料吸管2包等物(行 照已發還予蔡佳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九)於109年1月22日7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族 路與啟明路貓尾巴麵包店旁空地,徒手竊取黃至逵所有,放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MONSTER牌油箱包1個 、防摔手套1副等物(已發還予黃至逵),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
(十)於109年1月28日1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梁藏尹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坐墊下置物箱內之眼鏡1副、刮刮樂中獎彩券1張、購物袋2 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十一)於109年1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附近,徒手竊取王惠怡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機車保險卡2張等物(已發還 予王惠怡),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梁藏尹訴請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怡君、韋峰楠、邱姿瑛、許汝傑、陳智英、 王明通、簡素蓁、蔡佳憲、黃至逵、王惠怡及告訴人梁藏尹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 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