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689號
CYDM,109,嘉簡,689,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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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雪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
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雪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下注單伍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第7行、第15行「蕭雪芬」均應更正為「蕭雪芳」、證 據欄一、第1行「被告蕭雪芬」應更正為「被告蕭雪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蕭雪芳本案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 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 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親至特定處所或透過電話、 傳真機聯繫在特定處所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 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營彩券簽賭,係利用香港 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提供處所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 論輸贏,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均上具有 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 營利,絕無對獎賭博或提供場所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 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 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應 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被告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1月31日上午11時15分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 ,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彩 券簽賭站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分別 該當上開3罪構成要件各一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工作,竟為謀取小利而從事上開賭 博性質之行業,罔顧從事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 度,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有無獲利及 獲利多寡、經營之規模非鉅、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前已數次賭博案件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目前無業、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用以經營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 彩下注單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傳送簽賭通訊軟體訊息之行動電話 ,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從特定,參 以該通訊設備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 非因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沒



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 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經營簽賭 站共計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利益,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29號
被 告 蕭雪芬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雪芬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 1月31日上午11時15分為警查獲止,以其位於嘉義市○區○ ○里○○街000巷00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 營臺灣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以傳真機及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下載LINE通訊軟體為工具,供不特定人以 傳真或傳送LINE訊息方式簽寫號碼賭博財物,而由蕭雪芬自 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及臺灣 今彩539之中獎號碼,分為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 碼(俗稱「三星」)、4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每注賭 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事後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 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 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 ,每注可得5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70 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蕭雪芬所有。嗣於 109年1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計 算機1台、六合彩下注單5張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雪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可佐,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一 個賭博決意而為賭博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與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 罪。上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3 千元,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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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