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賜犯竊盜罪,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列「搗藥杵 臼1組」前應補充「茶壺1只(價值200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芳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以107 年度 聲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6 年12月14日至107 年10月30日)。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以107 年 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 案,刑期起算日為107 年10月31日至109 年3 月30日)。嗣 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假釋出監前,其甲案所定 應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 告前案所犯均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於本案 前未曾有何竊盜遭判刑之紀錄,難認其本案所犯竊盜罪有特 別之主觀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
參。而本案雖是警方巡邏時發現被告機車上疑似放有遭竊物 品後,進一步詢問被告時,被告始供承其本案竊盜犯行,並 帶同警方前往行竊現場因而查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然本案告訴人並未報案遭竊,且被告竊得之物品為 茶具、瓷碗等日常生活常見物品,縱使警方依過往之辦案經 驗認該等物品係遭被告竊得之物,然此亦僅止於主觀之懷疑 ,尚難認警方有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機車踏墊上之物 品為其竊取所得之贓物。從而,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其具體 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犯罪現 場指認,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毫不相識,竟 隨機竊取告訴人舊宅內之瓷碗、茶杯、酒壺、茶壺、搗藥杵 臼、木製螺鈿屏風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800元),漠視他 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被告行竊得手後,於騎車離開途 中為警查獲,業將所竊得物品提交警方扣案歸還被害人;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告無竊盜前科之素行;為個 人收藏而行竊之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業工, 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瓷碗、茶杯、酒壺、茶壺、搗藥杵臼、木製螺 鈿屏風等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
被 告 黃芳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芳賜前因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㈢ 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嘉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有 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㈣至㈦所示 之罪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 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4日執行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 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此部分構成累犯),復接續 執行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3月30日, 並於10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 有期徒刑7月28日待執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於109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號,見該 處無人居住且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逕自入內徒手竊取林鄧圳所有之瓷碗5只(價值 200元)、茶杯14只(價值300元)、酒壺1只(價值100元)
、搗藥杵臼1組(價值2,000元)、木製螺鈿屏風1組(價值 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09年4月 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中興仁愛橋旁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林鄧圳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芳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 認,核與被害人林鄧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等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