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683號
CYDM,109,嘉簡,683,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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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翰前為黃蕙珊之配偶(已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兩願離 婚),因先前曾對黃蕙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黃蕙珊向本院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裁定黃柏翰 不得對黃蕙珊及其等之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並不得對黃蕙 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黃蕙珊位於嘉義縣○○ 鄉○○村00鄰○○○0 號住處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 1 年,該裁定內容與違反之法律效果除經警於108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電話告知黃柏翰,並於同日送達於黃柏 翰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9 樓1 之住處, 黃柏翰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接續犯意,於109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許,前往黃蕙珊 上址住處喊叫黃蕙珊並表示欲質問黃蕙珊另有交往對象之事 ,而後黃蕙珊之父黃俊謀出面與黃柏翰理論,黃柏翰仍不願 離去,待黃俊謀報警,經警於同日1 時21分許到場處理,黃 柏翰始離去該址,惟其後仍承其先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同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話及訊息功能多次欲與黃 惠珊聯絡,以確認黃蕙珊是否另有交往對象之事,而以前往 黃蕙珊上址住處及騷擾聯絡等方式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案 經黃蕙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黃蕙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黃俊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50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本院送達回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 定,被告本案所為雖有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 2 款、第4 款之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事,仍應認係單一次違 反保護令行為而僅成立1 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雖先是未 遠離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在該處外喊叫,而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後離去,再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話及訊息功能多 次欲與黃惠珊聯絡,而以上開未遠離告訴人住所及騷擾方式 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然經審酌被告前後所為之目的均 是為了對告訴人質問有無交往對象,且依卷證觀之,員警當 日共據報前往現場2 次,第一次到場時,告訴人或證人黃俊 謀並未告知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因告訴人誤認保護 令已失效),員警僅為處理糾紛而到場,被告則於員警第一 次到場後離去,而後被告仍持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話及訊息功能多次欲與黃惠珊聯絡,另因告訴人發覺仍再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始第二次報警(見警卷第 22至23頁),尚難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有經過員警第 一次到場處理而中斷,而被告是於接連密切之時間內,基於 同一目的而為多數違反保護令之舉動,均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 ,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1 次違反保護令罪。四、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 6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而徒刑部分,於104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 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無論罪名、犯罪手法、法益侵害態樣 等,均與其本案所為迥異,且其前案係經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將屆滿5 年之際為本案犯行,本 院認尚難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 罪,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因司法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係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於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本於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亦即法院就個案之裁判,依該解釋意旨,僅能就處斷 刑部分,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處斷刑就最重本刑 之加重,論理上並無依該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與否之空間)。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 其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未能恪遵該保護令 所諭知之事項,仍於深夜時段為本案犯行,甚至於告訴人已 感覺受騷擾而由其父報警到場後,被告仍未作罷,而該以臉 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話及訊息功能等方式對告訴人進行 騷擾之聯絡,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手段乃是 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未遠離告訴人住處,然未進一步有從 事其他更為嚴重之侵害或家庭暴力行為等),暨其自承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廚師(見警字卷第1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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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