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628號
CYDM,109,嘉簡,628,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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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淵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蕭○○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貸款購入車牌號碼0 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後,因不常使用,乃於 同年3月12日透過其不知情友人李○○之介紹,將斯時 市值新臺幣(下同)41萬元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租 售」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約定由蕭○○將該車租賃予林柏 淵使用,而由林柏淵以每月繳付9000元租金予蕭○○ 之方式分期給付款項,迨林柏淵將41萬元繳清,蕭○○ 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林柏淵,是於林柏淵繳清全部 款項而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前,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所有權仍屬於蕭○○所有,林柏淵僅得占有、使用上開 自用小客車,不得擅自處分。而林柏淵於同年3月13日 下午2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號「○○遊 藝場」前,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透過李○○代繳1期之 款項後,即未再繳付其餘款項,並於108年4月間某日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 男子,以5萬元代價質押予新北市某權利車行,而以此方 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蕭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柏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1 6頁正反面、19至22、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1至4頁反面,偵緝卷第45頁正反面、46頁反面



)。
(三)證人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 至13頁,偵緝卷第45頁反面、46頁反面)。(四)讓渡書翻拍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警卷第 16至18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柏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明知本案係以「租售」附條 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租購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價金未全部 繳清前,其僅得持用該車,竟僅於支付1期款項後,即未 再繳納其餘款項,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小董」質押 給車行,而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雖已坦承 犯行,復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被告 應分期給付告訴人共45萬元),惟未遵期履行,僅支付 1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 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0頁 正反面、53頁,本院卷第9頁);(4)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被告雖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仍屬告訴 人所有,未經轉賣或其他處分行為而移轉所有權(現仍登記 在告訴人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自不得就上開自用 小客車宣告沒收,而應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斯時之市價 41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第1期款項9000元及嗣後給 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額1萬元後得出之數額39萬10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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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