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簡字,109年度,15號
CYDM,109,嘉原簡,15,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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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弦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15號處分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被告陳弦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2月7日至111 年2月6日),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 上職議字第615號處分書維持,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其於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 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 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 康之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反社會性程 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弦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14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 年2月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9年2月7日至111年2月6日。詎陳弦東猶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2日19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26,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弦東之自白。
(二)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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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