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697號
CYDM,109,嘉交簡,69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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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童玉琴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107、3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玉琴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翔童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童玉琴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核被告王俊翔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童玉琴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童玉琴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現其頂替犯行前,即於 偵查中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 被告童玉琴為頂替犯行時,與被告王俊翔已非配偶關係,而 無刑法第167條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王俊翔因通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與行 駛於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未讓閃光黃燈先行之被害人賴裕方發 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耳裂傷傷口、 左肘深裂傷、左側創傷後脛股、腓骨、腓腸神經病變、左側 膝關節創傷性十字韌帶損傷和外側半月板撕裂、左側內側股 骨髁骨挫傷、右下背血腫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張



瓊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害人住院20天左右,後來又 有開1次刀,目前由我照顧,他在家時,要靠助行器自理生 活,他現在不想去復健,態度消極等語;告訴人表示有意願 調解,被告王俊翔亦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調解,並經本院於 10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排定於同年6月1日調解,然 被告王俊翔並未到院調解,且於同月22日亦經本院傳喚未到 ,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母、1名子女等經濟、家庭狀況 。被告童玉琴與被告王俊翔前為夫妻,基於夫妻情誼而頂替 之,其隱藏車禍之實際肇事人,影響後續犯罪之偵查,誤導 案件偵辦之正確性,並有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其坦承犯行 ,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網拍,自己在外租屋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07、3108號 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王俊翔童玉琴係前夫妻關係,王俊翔於民國108年7月8日 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童玉琴,沿嘉義市東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 路與啟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駕 駛人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直 行欲通過路口,適有張瓊君之夫賴裕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啟明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賴裕方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 耳裂傷傷口、左肘深裂傷、左側創傷後脛股、腓骨、腓腸神 經病變、左側膝關節創傷性十字韌帶損傷和外側半月板撕裂 、左側內側股骨髁骨挫傷、右下背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童玉琴明知其非駕駛人,卻意圖使王俊 翔隱避而萌生頂替之犯意,遂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 面佯稱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員對之製作之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藉此頂替王俊翔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俊翔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被告童玉琴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張瓊君、被害人賴│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裕方之指訴 │ │
├──┼───────────┼────────────┤
│ 4 │證人即當時坐在車牌號碼│證人莊雨涵證稱:當時是被│
│ │BCZ-0885 號自用小客車 │告王俊翔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 │後座中間位置之莊雨涵之│,被告童玉琴坐在副駕駛座│
│ │證述 │,伊不知道被告2人為何要 │
│ │ │這麼跟警察說,伊只知道撞│
│ │ │上去之後,被告王俊翔就搭│
│ │ │著被告童玉琴的肩膀,然後│
│ │ │2人就換位置等語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本署檢察│ │
│ │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
│ │被告2人之交通事故談話 │ │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 │
│ │碟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 │
│ │片共7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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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被害人賴裕方因本件交通事│
│ │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故受傷之事實。 │
│ │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3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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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