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679號
CYDM,109,嘉交簡,679,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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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萬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萬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萬義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健 康10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迄至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飲畢,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 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於同日下午 5 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博東路口時,因行跡 可疑為警於新生路562 巷口攔查,並聞到其身上有酒味,遂 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萬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其前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8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 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於107 年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並判決後,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 事由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其前於105 年間,亦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速 偵字第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5 月2 日至106 年5 月1 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已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 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飲酒後體內酒精 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仍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生 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未實際肇事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為警攔查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從事土木工程、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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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