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調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已大幅提高 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2.駕車疏未注意貿然右偏,以致擦 撞停放在路邊之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向前推進而撞擊前方 正在牽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為應予 非難;3.本件車禍全然肇因於被告駕車疏失之行為,至於
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4.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身體受有雙肩挫傷、雙髖挫傷之傷害;5.與告訴人調解不 成,尚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6.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9號
被 告 翁嘉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欣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5號前時,原應注意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偏 ,撞及吳冠璋(未據告訴)駕駛,違規停放在該處路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向前 推進,適有溫麗玲牽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丙車),行走於乙車前方,因而遭乙車推撞,致丙車 倒地壓傷溫麗玲,溫麗玲受有雙肩挫傷、雙髖挫傷之傷害。 翁嘉欣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 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麗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麗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 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 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應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 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嗣後且 接受警詢,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