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8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郭建男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 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已離婚,平常與父母同 住,所育之4 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⑶在山上 做茶,經濟狀況不好;⑷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在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⑹所 為致告訴人葉俍宏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⑺因告訴人當 日要向被告車上之友人黃三萍討債,先拍打副駕駛座車窗, 要求黃三萍下車處理債務,而被告受黃三萍所託,急欲離開 現場,致發生本案事故;⑻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本院綜合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89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郭建男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處所前 搭載友人黃三萍(原名:黃麗青),嗣黃三萍上車之際,為 其債權人葉俍宏發現,葉俍宏遂趨前欲向黃三萍催討債務, 黃三萍因不願與葉俍宏交涉,囑託郭建男駕車離去。惟郭建 男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欲離去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所駕車輛不慎碰撞站立在前 開自小貨車右前方之葉俍宏,葉俍宏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葉俍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建男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證人黃三萍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往左 邊開,往告訴人葉俍宏站立的另外方向開走,沒有撞到告訴 人;我被他們討債的人嚇到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有告訴人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診斷證明書、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等在卷可佐。又經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堪認 被告停車位置左側有分隔島,前方並有其他車輛停放,倘如 被告所言往左邊開,並無從駛離現場等情,亦有本署勘驗報 告附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