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 領回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蔡豐名於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 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經判 處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惟其酒後騎車尚未實際肇事、犯後於警詢時、偵 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31號
被 告 蔡豐名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名曾有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2次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或已不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9年5月8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 許止,在嘉義市東區盧厝里某建築工地,獨自喝啤酒後,繼 續在該工地搭建鷹架至16時30分許下班,由沒有喝酒的同事 騎乘機車載其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十四甲其受僱之公司放置鷹 架之倉庫前,蔡豐名嗣於同日17時許,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 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機車自該處倉庫前出發,欲前往嘉義市東區五福街整理其甫 承租之房屋,旋於同日17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新生路 與博東路之交岔路口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 乃於同日17時1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 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名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